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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訴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39號 原   告 曾建薰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被   告 仕樺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琦鍟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0年9月15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壓 模工人,平均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6,000元。查原告於10 2年2月20日於被告公司從事作模工作時,遭大型磨砂機割傷 左手臂(下稱系爭職災事故),受有「左前臂切割傷併肌腱 、神經及血管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往義大 醫院急診住院治療後,雖於102年2月26日出院,然原告因所 受系爭傷害,已無法操作大型磨砂及作模等機具,只能在家 休養,今仍在治療中,被告公司為金屬加工鑄造廠,從事 之事業均為粗重工作,見原告傷勢嚴重、無法再為粗重工作 ,即於102年5月21日要求原告簽立自願離職書(下稱系爭離 職書)並給付原告39,000元,原告斯時因生活所迫而於系爭 離職書上簽名並受領被告所給付之款項,原告實無離職之 意,且斯時屬原告職災治療期間,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13條之規定,被告公司亦不得解僱原告,兩造僱傭契 約關係仍然存在。其次,原告自系爭職災事故發生迄今,至 106年6月6日止均持續治療,惟被告除給付原告前揭款項39, 000元外,均未期給付工資予原告,民法第482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自102 年3月1日起算至107年2月28日止(計 60個月)之薪資1,560,000 元(計算式:26,000元×60月) ,經扣除被告前給付39,000元、原告已受領勞保職業傷病給 付77,616 元後,被告公司仍應給付原告1,443,384元。為此 ,爰依兩造僱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443,3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任職期間係擔任研磨工人(壓模工人), 負責將毛胚產品磨平等工作,兩造約定原告每月工資26,000 元,原告雖於102年2月20日發生系爭職災事故,然原告迄今 是否仍在治療中容有疑問。其次,因求才不易,被告當初並 無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實係原告自行於102年5月中旬向 被告公司負責人表示欲辭職,經協調後,雙方約定原告於該 月發薪日即21日至被告公司結算,原告於該日並自行填載系 爭離職書,兩造並口頭約定原告就系爭職災事故不再主張或 請求,是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經勞資雙方合意終止,不受勞基 法第13條之限制,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薪資。爰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0年9月1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平均月薪為26,000 元。 ㈡原告於102年2月20日於被告公司執行工作時,發生系爭職災 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㈢原告於102年5月21日簽立系爭離職書,被告公司並給付原告 39,000元。 ㈣原告已向勞保局請領102年2月23日至102年6月28日之勞工保 險職業傷病給付77,616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然存在? 1.按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 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甲因職業災害致頭部暈、痛,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 ,依勞基法第13條規定,雇主乙雖不得單方終止與甲間之勞 動契約,惟並不禁止勞工甲得本於自我意志單方終止勞動契 約(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4號參照 )。又勞基法第13條固規定勞工在第59條規定之醫 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惟此係指雇主不得片面終止勞 動契約,非禁止勞工一方終止或勞雇雙方合意終止 (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僱傭未定期限 ,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 終止契約。民法第48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2.查原告自100年9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02年2月20日在被 告公司執行工作時,發生系爭職災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惟原告於102年5月21日即自請離職,有原 告所簽立員工離職申請書乙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 是被告抗辯原告於醫療期間自行終止勞動契約,應不受勞基 法第13條之限制,兩造間僱傭關係已於102年5月21日終止等 語,應有所據。原告雖主張其當時並無離職之意,係被告單 方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勞基法第13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 惟並未就此有利原告之事實提出證明,其主張尚難採信。是 兩造間僱傭契約已經原告於102年5月21日終止,原告主張兩 造間迄仍存在僱傭關係云云,難予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443,384元有無理由?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 。承上所述,兩造間僱傭關係已於102年5月21日終止,被告 並給付原告39,000元,原告另向勞保局請領102年2月23日至 102年6月28日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給付77,616元,原告再向 被告請求給付薪資1,443,384 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8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4 43,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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