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勞訴字第39號
原 告 曾建薰
訴訟
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
被 告 仕樺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琦鍟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0年9月15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壓
模工人,平均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6,000元。查原告於10
2年2月20日於被告公司從事作模工作時,遭大型磨砂機割傷
左手臂(下稱
系爭職災事故),受有「左前臂切割傷併肌腱
、神經及血管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往義大
醫院急診住院治療後,雖於102年2月26日出院,然原告因所
受系爭傷害,已無法操作大型磨砂及作模等機具,只能在家
休養,
迄今仍在治療中,被告公司為金屬加工鑄造廠,從事
之事業均為粗重工作,見原告傷勢嚴重、無法再為粗重工作
,即於102年5月21日要求原告簽立自願離職書(下稱系爭離
職書)並給付原告39,000元,原告
斯時因生活所迫而於系爭
離職書上簽名並受領被告所給付之款項,
惟原告實無離職之
意,且斯時屬原告職災治療
期間,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13條之規定,被告公司亦不得解僱原告,
兩造僱傭契
約關係仍然存在。其次,原告自系爭職災事故發生迄今,至
106年6月6日止均持續治療,惟被告除給付原告
前揭款項39,
000元外,均未
按期給付工資予原告,
爰依
民法第482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自102 年3月1日起算至107年2月28日止(計
60個月)之薪資1,560,000 元(計算式:26,000元×60月)
,經扣除被告前給付39,000元、原告已受領勞保職業傷病給
付77,616 元後,被告公司仍應給付原告1,443,384元。為此
,爰依兩造僱傭契約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443,38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任職期間係擔任研磨工人(
非壓模工人),
負責將毛胚產品磨平等工作,兩造約定原告每月工資26,000
元,原告雖於102年2月20日發生系爭職災事故,然原告迄今
是否仍在治療中容有疑問。其次,因求才不易,被告當初並
無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實係原告自行於102年5月中旬向
被告公司負責人表示欲辭職,經協調後,雙方約定原告於該
月發薪日即21日至被告公司結算,原告於該日並自行填載系
爭離職書,兩造並口頭約定原告就系爭職災事故不再主張或
請求,是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經勞資雙方
合意終止,不受勞基
法第13條之限制,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薪資。爰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0年9月1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平均月薪為26,000
元。
㈡原告於102年2月20日於被告公司執行工作時,發生系爭職災
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㈢原告於102年5月21日簽立系爭離職書,被告公司並給付原告
39,000元。
㈣原告已向勞保局請領102年2月23日至102年6月28日之勞工保
險職業傷病給付77,616元。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然存在?
1.按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
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甲因職業災害致頭部暈、痛,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
,依勞基法第13條規定,雇主乙雖不得單方終止與甲間之勞
動契約,惟並不禁止勞工甲得本於自我意志單方終止勞動契
約(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4號
參照 )。又勞基法第13條固規定勞工在第59條規定之醫
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惟此係指雇主不得片面終止勞
動契約,非禁止勞工一方終止或勞雇雙方
合意終止 (最高法
院95年度
台上字第354號判決
要旨參照)。次按僱傭未定期限
,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
終止契約。民法第48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2.查原告自100年9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02年2月20日在被
告公司執行工作時,發生系爭職災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惟原告於102年5月21日即自請離職,有原
告所簽立員工離職申請書乙紙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
是被告
抗辯原告於醫療期間自行終止勞動契約,應不受勞基
法第13條之限制,兩造間僱傭關係已於102年5月21日終止等
語,應有所據。原告雖主張其當時並無離職之意,係被告單
方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勞基法第13條規定,應屬無效
云云,
惟並未就此有利原告之事實提出證明,其主張尚難採信。是
兩造間僱傭契約已經原告於102年5月21日終止,原告主張兩
造間迄仍存在僱傭關係云云,難予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443,384元有無理由?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
。承上所述,兩造間僱傭關係已於102年5月21日終止,被告
並給付原告39,000元,原告另向勞保局請領102年2月23日至
102年6月28日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給付77,616元,原告再向
被告請求給付薪資1,443,384 元,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8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4
43,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