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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訴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58號 原   告 許志弘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被   告 台灣愛光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莘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3 年12月9 日至107 年3 月21日任 職被告,擔任塑膠粉碎作業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7 ,000元,被告係每月8 日發薪。原告於107 年2 月13日上午 8 時打卡上班後,因被告未提供口罩供原告防護使用,原告 為避免吸入因塑膠倒入機械粉碎所產生之大量粉塵,暫避 於篩粉室(即粉碎室旁之玻璃小房間)查看機械作業情形, 竟遭被告公司副課長陳冠儒持手機拍照並發文至被告公司網 路群組,誣指原告於工作時間擅離職守,被告於同日下午4 時許開會資遣原告,原告當時因不知悉同意資遣之法律效果 而同意,已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以民事準備二狀送達被告 撤銷意思表示。原告不服公司決議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未果, 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擬於107 年3 月22日將原告之 勞健保退保,即於107 年3 月22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然 原告並無存證信函內容所載之行為,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資遣原告,乃法解僱,不生 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況原告任職期間未受申誡、小過、大 過等懲戒,被告未經懲戒或其他方法改善原告遲延上工之情 況,驟然解僱原告,亦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原告就兩 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又原 告於勞資調解時表明希望恢復僱傭關係遭拒,被告拒絕受領 原告勞務,應負受領勞務遲延之責,原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 務,仍得依民法第48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7 年3 月22 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月給付原告薪資。為此,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民法第48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 7 年3 月22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8 日給付 原告27,000元,及自上開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就聲明第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管陳冠儒於107 年2 月13日8 時30分發現原告未至粉 碎室執行操作粉碎機之工作,反而坐臥在篩粉室低頭滑手機 ,陳冠儒乃口頭糾正原告要求其立即上工,嗣8 時45分陳冠 儒前來查看,原告仍未上工,對主管之通知、指示未加理會 ,態度傲慢,8 時53分原告仍不起身工作,陳冠儒始對原告 拍照存證,並於8 時54分上傳照片至公司網路群組「AK資才 群組」。原告知悉後甚為不滿,於10時20分許告知同事劉原 村轉告陳冠儒「下班會找人算帳」等語,經劉原村告知同事 倪裕芳,倪裕芳乃轉告陳冠儒,致陳冠儒因而心生恐懼,當 日下午5 時下班後之5 時20分至6 時間,原告與廠外人士在 公司倉庫前聚集,久久不離去,令陳冠儒倍感壓力,並至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備案,原告放話恐嚇陳冠儒,對其 施以精神上暴行,使其心生恐懼,已屬對同仁實施暴行之行 為。 ㈡陳冠儒於當日上午10時許向主管即營業一課副理毛鵬堂報告 原告怠於上工、違反手機使用規定、不服主管糾正違規及放 話恐嚇等情事,下午3 時許,毛鵬堂召集原告、陳冠儒及人 事主管張詠翔開會協調,被告所屬人員表示原告行為已達解 僱規定,願以資遣方式終止僱傭關係,原告當場口頭表示 同意,並要求被告在當日下班前以簡訊告知資遣費概算金額 ,足認兩造於107 年2 月13日已合意資遣,兩造僱傭關係業 已終止。又縱認兩造並未達成合意,原告既有前開違反手機 使用規則怠於工作,經主管口頭糾正仍不遵守之行為,違反 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原告復對陳冠儒施以精神上暴行, 被告自得依工作規則第46條第5 項「員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 ,確不能勝任」之規定終止契約,經被告以存證信函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原告請求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自103 年12月9 日起任職被告,擔任塑膠粉碎作業員, 每月薪資27,000元(含底薪20,200元、伙食費1,800 元、倉 儲津貼2,000 元、已服役津貼2,000 元、裝櫃津貼1,000 元 ),被告係於次月8 日發放上月薪資。 ㈡原告於107 年2 月13日上午8 時打卡上班後,於篩粉室內遭 主管陳冠儒持手機拍照並發文至被告公司網路群組。 ㈢被告於107 年2 月13日下午開會決議資遣原告,原告於當時 同意資遣。嗣後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回復僱傭關係遭 拒,被告並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以原告對所擔任工作不能 勝任為由,依工作規則第46條第5 款規定予以資遣,預告工 期至107 年3 月21日止,而於107 年3 月22日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該存證信函於107 年3 月6 日送達原告。 ㈣被告於107 年3 月21日將資遣費59,530元匯予原告,經原告 退回,被告復於107 年4 月9 日匯回,原告於107 年5 月8 日將該筆款項提存本院。 四、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勞動契約是否經合意終止?如否,被告以原告不能勝任 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07 年 3 月22日起按月給付薪資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勞動契約是否經合意終止?如否,被告以原告不能勝任 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法無明文禁止 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 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嗣 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 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勞 雇雙方除法定終止方式外,亦得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 契約。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 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 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為民法第88 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 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申言之,所謂錯誤, 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 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 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 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 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 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 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 ⒉原告主張:伊係為避免吸入因塑膠倒入機械粉碎所產生之大 量粉塵,乃暫避於篩粉室查看機械作業情形,伊於107 年2 月13日開會時同意資遣,係因不知悉同意資遣即表示事後不 能再就被告違反解僱事由進行爭執,不知悉同意資遣之法律 效果,屬民法第88條之意思表示內容錯誤,爰以準備書二狀 送達被告撤銷同意資遣之意思表示,被告非法解僱,兩造僱 傭關係仍存在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未至粉碎室執行操作粉 碎機之工作,反而坐臥在篩粉室低頭滑手機,亦不服從主管 陳冠儒之糾正及指示立即上工,兩造於107 年2 月13日開會 時合意資遣,原告並要求被告人事主管於下班前計算出資遣 費,原告清楚知悉係以資遣方式離職,殊無錯誤認知可能, 若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何需給付資遣費,原告係事後 反悔而非意思表示錯誤等語置辯。經查: ⑴證人即被告資材課副課長陳冠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原 告直屬上司,原告的工作是在粉碎室及前面走廊,因為篩粉 室較近,他都會進去裡面休息或做其他事情。原告應該要粉 碎膠蒂,但當時沒有看到機台運轉,也沒有粉碎膠蒂,伊才 會進小房間去看原告在做什麼,當時他躺在椅子上滑手機。 當天早上伊去找原告約2 、3 次,原告還是躺在那邊,所以 伊才會拍照上傳群組,讓主管知道這件事,伊想要做懲處, 後來伊的主管毛鵬堂叫伊過去了解狀況,伊跟主管說了這事 實陳述,他可能沒有辦法接受單位主管管束,希望開會決定 這個人是否能勝任是否用,後來就找原告開會。篩粉室之 隔間玻璃有被原告貼上塑膠料袋,顏色如牛皮紙袋顏色,因 為原告會在裡面睡覺、摸魚、抽煙,伊常常告誡原告,但他 依然故我,所以他就將玻璃貼起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勞訴卷 第113 至125 頁),原告雖否認上開證言之真正,然本院審 酌證人係就親見親聞之事實為證,且就當日上午拍攝原告照 片過程之原因、細節證述詳,而篩粉室與粉碎室之隔間玻 璃,確實經以牛皮紙袋顏色之物封貼,有證人當日拍攝上傳 之粉碎室照片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108 頁、勞訴字卷93頁 ),再觀諸證人陳冠儒所拍攝上傳群組之原告照片(見本院 審訴卷第108 頁),原告係手持手機坐臥椅子,背部斜靠於 牆壁,雙腳抬起放置於另張椅子上,與一般工作情形迥異, 原告雖稱只是坐得較輕鬆,可直接自前方玻璃看到機台工作 情形等語(見本院勞訴卷第67頁),然粉碎室與篩粉室之玻 璃隔間既經貼起,如前所述,顯然無法直接自玻璃隔間觀看 粉碎室機器作業情形,經綜合上開各情,本院認定證人所為 前開證述應為真實,而以採信,原告確有證人所述未工作 之情形。原告雖主張因無口罩暫避篩粉室查看機械作業等語 ,然原告工作內容並非需持手機聯繫,自無使用手機必要, 況被告公司係禁止攜帶手機進入作業現場,有公告可憑(見 本院勞訴卷第134 頁),且不論有無口罩,原告於當日上午 並未啟用粉碎機運轉,已據證人陳冠儒證述明確,佐以原告 於當日上午坐臥於篩粉室內之情形,顯非從事查看機械作業 之工作內容,其前開陳述殊難憑採。 ⑵再依原告提出107 年2 月13日會議錄音譯文觀之,其與公司 副理毛鵬堂先就當日原告是否應工作時未工作、遲延上工、 經班長糾正仍未開始工作等節爭執,嗣經人事主管張詠翔告 知稱:「基本上擅離職守這個部分,已經卡到不經預告開除 的部分,那公司也不須要鬧到這麼僵,那現在也是過年,公 司的說法是說這樣很難看,就是看我們使用資遣的方式,記 過的部分還是會記過,那用資遣的方式,當然你也可以拿到 你的資遣費,我們也會給你正常的預告工期,就是照正常的 程序這樣走,因為在管理上就是已經反應沒辦法作管理工作 ,公司上面意思是說就是直接做資遣。」,毛鵬堂稱:「你 沒意見,因為我們有談到資遣的部分,這是公司已經決定下 來,我是想說大家不要那麼難看,大家好聚好散,所以我們 公司的部分我們也是和你照算,就是說該給你的給你。」, 原告於當時同意資遣,經其陳明在卷,其於開會時並要求按 照勞基法計算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休假未休工資 、非自願離職書,並以簡訊通知其計算金額結果,毛鵬堂則 先後答稱:「反正該辦什麼就辦什麼」,並指示張詠翔傳簡 訊告知原告金額(見本院勞訴卷第151 至159 頁),核與證 人陳冠儒證稱:兩造開會當時有人事、伊直屬上司及原告, 當下決議資遣原告,原告也同意,但原告表示要算清資遣費 ,也要公司給他一份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當下應該是達成協 議。而且當時已經四點快要下班了,所以原告有說請快計算 清楚後以簡訊方式告訴他。當時原本是要解僱,因為認為原 告不適任工作,但毛鵬堂認為因為是過年前,所以沒有解僱 ,主管認為原告已經不能勝任工作,而且原告容易跟伊起衝 突,所以才認為資遣比較好等語(見本院勞訴卷第119 、13 1 頁),相互符合,依此足認被告因年關已近,故未以勞基 法第11條事由不經預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而係採給與資遣 費、預告期間工資等方式,與原告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 契約甚明。 ⑶原告雖主張自伊要求開立非自願離職書,可知伊並不知悉事 後不能再就被告違法解僱事由進行爭執,不知悉同意資遣之 法律效果,意思表示內容錯誤等語。然依前開錄音譯文內容 ,原告確實同意以資遣方式離職,且要求資遣費、預告期間 、特休未休工資、非自願離職書,原告顯知悉同意資遣後之 法律效果,即為自被告離職不能再至被告公司上班,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原告知悉要以資遣方式離職,只是原告 要求開立證明書,而公司也同意等語在卷(見本院勞訴卷第 107 頁),則原告雖主張不知悉事後不能爭執解僱事由等語 ,然被告倘係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即無給付 資遣費、預告期間、特休未休工資、非自願離職書之義務, 兩造既於開會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同意給付上開項目 ,而不另論原告有無勞基法第11條所定事由,原告亦無事後 爭執解僱事由之必要。況被告並非於當日開會之後即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以不能勝任工作資遣原告,而係因原告反 於兩造合意資遣之約定,於107 年2 月21日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並於107 年3 月1 日進行調解會議時請求恢復勞僱關係 ,被告始於107 年3 月5 日寄發該存證信函與原告,自難以 此認定被告於107 年2 月13日係片面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資 遣原告。依前開說明,原告於107 年2 月13日開會時,已知 悉同意資遣所生離職效果,且其內心亦表示同意,故而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特休未休工資、非自願離職書 等項目,自無意思表示錯誤之可言,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 88條規定撤銷同意資遣之意思表示,屬無據。又原告任職 被告逾3 年,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繼續工作3 年以 上者應於3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兩造既於107 年2 月13 日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並約定給與預告期間工資 ,則被告抗辯兩造勞動契約已107 年3 月22日終止,合於前 揭規定,應屬有據,不因原告事後退還資遣費而影響合意終 止契約之效力。 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07 年 3 月22日起按月給付薪資暨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依前開說明,兩造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已無僱傭 關係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無理由 ,原告亦不得再依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 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勞務報酬,是其請求被告應自107 年3 年22日起至復職 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27,000元,亦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 第1 項、民法第487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存在,被告並應自107 年3 月22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 按月於次月8 日給付原告27,000元,及自上開應給付之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就請求金錢給付部分為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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