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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訴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65號 原   告 陳建名 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律師 被   告 益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107年12月0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受雇於被告益晟通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益晟公司)擔任聯結車駕駛,被告公司董事楊淽甯 指派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聯結車,雙方約定原告每月底薪 新台幣(下同)18,000元,每趟次獎金另計,因被告公司董 事楊淽甯稱「公司僱用的司機有二種,一種是算日薪,以趟 次計算,無底薪可以接其他公司的工作;另一種為有底薪, 底薪每月為18,000元,另有趟次獎金,如高雄港有載動植物 油的船卸貨,就要配合船卸貨時間載運全部油品,亦不能至 其他公司兼差」,原告同意有底薪之工作條件,且被告亦於 105年12月6日為原告投保勞保,被告於105年12月30日將 原告退保,並於106年1月1日要求原告簽署承攬運送合約, 契約內容與之前僱傭契約一樣,並約定原告可以另去公會投 勞健保繳費,再以收據向被告請款,原告以為勞動條件相同 而未異議,且被告指派原告駕駛相同之聯結車,工作內容亦 相同,被告於106年1月、2月均每月發給底薪18,000元及趟 次獎金,原告薪資亦為37,000元至39,000元間。被告於10 6年4月6日發給3月份薪資時,原告發現底薪原本為18,000元 ,竟減為7,000元,減少11,000元,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片面 減薪,已違反勞動契約。且原告於106年3間,已事先告知被 告,因原告父親生病需人照顧,只跑碼頭進口油趟次,並 無故拒接被告指派之工作,兩造之合約雖由被告改為承攬契 約,然與之前僱傭契約之工作內容相同,被告對原告仍有指 揮監督之關係,故兩造間實為僱傭契約,原告並無勞基法第 12條之終止事由,詎被告於106年4月21日發函終止兩造僱傭 契約,其終止並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仍存在。因被告 短少給付原告106年3月之薪資11,000元,及未給付106年4月 以後之每月保證底薪18,000元,原告於107年1月29日寄發存 證信函予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 約,被告於107年1月30日收受,原告民法第486條、第 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㈠106年3月不足額薪資11,00 0元。㈡106年4月1日至107年1月30日,每月底薪18,000計 算之薪資18萬元。㈢資遣費10,874元:原告於被告之工作年 資自105年11月16日至107年1月30日止,共計1年又76天,原 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請求資遣費10,874元(計算式為 「18,000*1(76/365)*1/2)」。㈣本件原告並無勞基法第12 條之情形,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因 此本件原告屬就業保險法上所指「非自願離職」情形,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01,874元,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發給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5年11月來被告公司應徵司機工作,105 年12月1日至被告公司上班,勞保投保日為同年12月6日。10 6年1月1日被告與原告簽屬承攬契約書,並與原告詳細說明 承攬方式為有貨需運載時即計費,無載貨無酬勞可計費,兩 造並無底薪之約定,但若配合密切良好,公司願多給付不定 額報酬予原告,被告對原告並無指揮監督之關係,兩造非僱 傭契約,屬承攬契約。因原告個人因素,無法配合公司調 配車輛,經多次通知,原告皆未回應,造成被告業務無法順 利進行。被告乃於106年4月21日發函終止兩造契約,原告並 無用勞動基準法第12條,亦無短少薪資及資遣費之問題, 原告請求被告提供「非自願離職」作為勞保申請非自願離職 之失業給付,因兩造非僱傭關係而是承攬契約,故原告請求 「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並無理由置辯。聲明:㈠駁回 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開始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聯結車 駕駛,被告公司董事楊淽甯指派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聯結 車。 ㈡被告於105年12月6日為原告投保勞保。 ㈢被告沒有出勤表,原告不需每天來被告公司。 ㈣被告發給司機的薪資單,都是給司機確認沒有意見簽名即收 回。 ㈤106年1月間被告通知司機簽承攬契約,把司機的勞健保退保 ,叫司機自行向公會投保,再把收據拿回來被告公司,被告 再支付勞健保費用。 ㈥原告自106年3月起因為父親生病,改只接碼頭貨船卸貨的工 作。 ㈦被告於106年4月6日發給原告3月份薪資7,000元及21600元。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本院就本案是否有管轄權? ㈡兩造間契約關係成立時點為何?斯時是否為僱傭契約關係? 於106年1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後,兩造間究為僱傭契約關係 ?抑或承攬契約關係?兩造是否有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 最低之報酬?如有,金額為若干? ㈢原告未履行系爭契約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被告終止兩造間 系爭契約,是否適法? ㈣原告依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年3月不足額薪資、 106年4月1日至107年1月30日止之薪資及資遣費,是否有據 ?如是,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應如何計算? ㈤原告請求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五、本院就本案是否有管轄權? 查,依兩造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承攬運送契約 書第12條所示,因本契約而生訴訟,雙方合議專以被告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合約書可證,被告公 司之登記地址設於高雄市鳳山區,然其實際營業地址為高雄 市○○區○○路○巷○○號,原告於該地址供勞務,此由起訴 狀「原證2」被告發函給原告之地址即為「高雄市○○區○ ○路○巷○○號」可以證明。故兩造間有以高雄市鳥松區為勞 動契約履行地之合意,依上揭合議,本院自有管轄權。 六、兩造間契約關係究為僱傭契約?抑或承攬契約? (一)原告於105年11月16日受僱於被告擔任聯結車駕駛,被告 董事楊淽甯指派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聯結車,被告並於 同年12月6日為原告投保勞保,投保薪資為30300元,至 105年12月31日止,底薪為18000元,日薪約600元,此為 兩造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證(原 證1),足見原告與被告於上揭期間,係僱傭契約,應 認定。 (二)兩造雖於106年1月1日簽屬「承攬契約書」,有該承攬契 約書可證(107年度審勞訴字第39號卷第38至40頁),其 內容雖約定,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雙方 於本契約存續期間,權利義務依承攬關係訂之,原告充份 瞭解非被告之受雇人,雙方非僱傭關係,故屬於勞動基準 法相關法令所規範之僱主責任(包含頭保勞工保險、全民 健康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概與被告無涉等語, 然依原告提出之106年3月份薪資明細,明確列明底薪及趟 次獎金,此有薪資明細可證(107年度審勞訴字第39號卷 第32頁),且證人魏小萍即被告公司之會計於本院證述: 被告自106年1月1日起,雖未再幫原告投勞健保,但請原 告自行投保後,被告會補貼原告繳的勞健保費用,而改為 承攬契約後,原告之工作地點、內容,與106年1月1日之 前基本上是相同的等語,此有本院107年10月24日筆錄可 證,被告亦陳述:105年時是有底薪18000元,以前是僱傭 關係等語,此亦有上開筆錄可證,足見兩造雖於106年1月 1日簽屬「承攬契約書」,惟其契約內容與105年間兩造之 僱傭契約相同,即由原告在從屬於被告之關係下,提供職 業上之勞動力,而由被告給付報酬之契約。且原告於一定 期間內,應依照被告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 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足認106年1 月1日起所簽訂之承攬契約,實質上亦屬僱傭契約。 七、原告未履行系爭契約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被告終止兩造間 系爭契約,是否適法? (一)兩造為僱傭關係,已如前述,然原告於106年3月間向被告 表示,原告父親因身體不適住院,原告需予照顧,無法一 個月30日均待命工作,只能從事碼頭趟次的工作,被告得 知後,即依原告之請求,只通知原告跑碼頭趟次的工作, 所以原告於該月僅工作8日,並未工作30日,此為兩造不 爭執,已如前述,原告該月僅工作8日,其餘工作日均未 提供勞務,則被告以1天800至1,000元計薪,給付原告該 月薪資7,000元,另給付跑碼頭趟次的抽成21600元,並未 違反兩造之勞動契約。 (二)嗣被告於106年4月5日發給原告106年3月之薪資,底薪為 7000元,趟次抽成獎金為21600元,然原告認為底薪應仍 為18000元,底薪短少給付11000元,乃與被告有所爭執, 且自106年4月5日起,即未與被告聯絡,被告於106年4月6 、8、10日主動與原告聯絡,請原告至被告公司上班,運 送貨物,惟被告均拒絕至被告公司,此有原告與被告楊淽 甯之附件二line紀錄可證(附件二),兩造對於該記錄之 真正及時間並不爭執,足見原告並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 日,拒絕為被告提供勞務,且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被 告於106年4月21日發函,不經預告,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 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即屬合 法。是兩造之僱傭契約,已於106年4月21日終止。 八、原告依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年3月不足額薪資、 106年4月1日至107年1月30日止之薪資及資遣費,是否有據 ?如是,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應如何計算? (一)被告於106年4月5日發給原告106年3月之薪資,底薪為700 0元,趟次抽成獎金為21600元,並無違反兩造之勞動契約 ,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6年3 月不足18000元之底薪11000元,並無理由。又原告自106 年4月1日起,無正當理由,拒絕為被告提供勞務,亦如前 述,經被告於106年4月21日發函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 ,兩造之僱傭契約,已於106年4月21日終止,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106年4月1日起至107年1月30日止之薪資,並 無理由。 (二)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 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 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 規定,勞工退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係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 ,已如前述,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九、原告請求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一)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依該條文義 觀之,勞動契約終止時,雇主有發給服務證明書之義務, 並未限於何種情形之終止,雇主均負有發給義務,其目的 係為便利勞工謀求新職,以證明其工作經驗。又勞基法之 服務證明書不得有不利於勞工就業之記載事項,故離職原 因為何,核與服務證明書係為證明勞工曾有服務之事實之 目的無涉,自非必要記載事項。又所謂「非自願離職」, 係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規定,被保險人(指勞工 )因投保單位(指雇主)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 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者而言。 (二)查,兩造間勞動契約為係因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第6款終止,並無前述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 職可言,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十、綜上,原告依據兩造僱傭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㈠201, 874元(106年3月不足額薪資11000元、106年4月1日至107年 1月30日止之薪資180000元,及資遣費10874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㈡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十一、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十二、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 官 朱玲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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