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勞訴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建名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益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玉
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益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到院。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非因財產
權而起訴者,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權
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工或
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民事訴訟法所
定裁判費2 分之1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
之14、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人
訴之
聲明第1項之上訴利益為201,874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15
元,
惟其中請求106 年3 月不足額薪資11,000元、106 年4 月1
日至107 年1 月30日之薪資180,000 元,合計191,000 元部分,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 元,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
應扣除暫免徵收裁判費2 分之 1即1,575元(計算式:3,150元×
1/2=1,575元),則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40元(計算式:3,315
元-1,575元=1,740元)。又上訴人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求發給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4,500元。又非財產權上之訴與財產權上之請求應分別徵收,是
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40元(計算式:1,740元+4,500元=
6,2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
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