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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訴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建名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益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益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到院。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財產 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權 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工或 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民事訴訟法所 定裁判費2 分之1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 之14、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訴之 聲明第1項之上訴利益為201,874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15 元,其中請求106 年3 月不足額薪資11,000元、106 年4 月1 日至107 年1 月30日之薪資180,000 元,合計191,000 元部分,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 元,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 應扣除暫免徵收裁判費2 分之 1即1,575元(計算式:3,150元× 1/2=1,575元),則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40元(計算式:3,315 元-1,575元=1,740元)。又上訴人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求發給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4,500元。又非財產權上之訴與財產權上之請求應分別徵收,是 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40元(計算式:1,740元+4,500元= 6,2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