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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訴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子榮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星尚實業有限公司間107 年度勞訴字第71號損 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4 月11日所為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 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77條 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上訴狀 未載明應如何廢棄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利 益應為新臺幣(下同)210,627 元(請求給付總額237,718 元- 勝訴金額27,09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80 元,其中請求違 法扣薪1,15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7條規定,得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即750 元,故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730 元(3,480 元-750 元 =2,73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如 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智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