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勞訴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子榮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星尚實業有限公司間107 年度勞訴字第71號
損
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4 月11日所為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
訴訟
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
裁判費十分之五,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77條
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上訴狀
未載明應如何廢棄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惟其上訴利
益應為新臺幣(下同)210,627 元(請求給付總額237,718 元-
勝訴金額27,09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80 元,其中請求違
法扣薪1,15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7條規定,得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即750 元,故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730 元(3,480 元-750 元
=2,73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
上訴聲明,並如
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智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