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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訴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76號 原   告 林侑信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 被   告 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皓天 訴訟代理人 胡子廉       程春榮       陳香妤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日至一○八年十一月三 ○日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並調派至 益芳封口機有限公司(下稱益芳公司)擔任保全人員,兩造 約定原告之每月底薪為新台幣(下同)2萬5,000元,每月10 日為發薪日,每月工作時間為作4休2、每月休息10日、每日 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於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 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每月工作時間240小時、每月延長 工時不得超過48小時、每月總工時不得超過288小時。查被 告於107年2月9日給付薪資時,僅給予支票或薪資袋,未提 供該月薪資單明細,經原告於同年2月12日向被告反應後 ,始於同年2月27日取得107年1月薪資單,且原告於107年1 月工作時間含見習時間12小時已達312小時,逾每月約定之 工作時間240小時,被告卻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規定給付原告加班費;被告於同年3月9日給付原告107年2 月薪資時,仍僅給予薪資袋而未提供該月薪資單暨明細,且 原告於該月工作時間達276小時,仍逾每月約定之工作時間 240小時,經原告於同年3月16日與被告公司勤務部胡子廉經 理洽談薪資計算問題後,原告體諒被告獲利微薄不再堅持, 言明繼續於原地任職不作工作地點之調動;原告於107 年3月19日休假期間,竟遭被告臨時通知調職至距離原告居 住地逾30公里之漢神巨蛋百貨上班,該派職令並於翌日生效 ,顯已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勞動條件,因原告不同 意調職,故於翌日仍至益芳公司上班,然遭被告拒絕,原告 遂於同年3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至新任單位即漢 神巨蛋百貨任職乙情,惟被告除拒絕受領原告自107年3月20 日起繼續在益芳公司提供勞務外,於兩造107年4月19日在高 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時,即表明因原告於107年3月20日未前 往新任單位報到為由,不同意原告恢復僱傭關係,並於同日 寄發存證信函以原告自107年3月20日起無故連續曠職為由,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約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茲 因被告於107年3月19日片面將原告法調職至新任單位,造 成原告不利之勞動條件變更,亦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 ,原告就兩造間勞動契約自107年3月20日至108年11月30日 之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復以,被告於107 年3月19日無故將原告調至新任單位,並拒絕原告翌日至原 任單位上班,因兩造間勞動契約仍存在,原告亦得請求復職 前之每月薪資報酬請求被告自107年3月20日起至原告復 職之日止,按月於各該月之次月10日前給付原告2萬5,000元 及利息,至被告就107年1至3月薪資雖有給付,但與勞基法 規定之基準薪資明顯不符,且亦未就部分延長工時為給付, 故原告另請求短少給付之薪資及加班費計2萬1,560元。為此 ,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及勞基法第24條、第 84條之1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107年 3月20日至108年11月30日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7 年3月20日起至原告復職時止,按月於各該月次月10日前給 付原告2萬5,000元,及自各該月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56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 170、173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7年1月1日就職後屢次就自身薪資給付 問題存有疑慮,伊遂於107年3月16日由總公司勤務部胡子廉 經理邀約原告至高雄漢神百貨側協議,並簽立兩造均認可之 保密條款並補足原告薪資,且於該保密條款第3條載明「自 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所領新資金額為個案,然 爾後薪資結構仍以之初到職薪資結構給付不得有異且需於該 哨至少服勤半年以上,違者依備註條文履行。」等語,惟原 告返哨後,竟透過通訊軟體LINE於聊天室群組內發表毀謗公 司及鼓煽其他員工之訊息,已影響其他服勤哨點保全,經幹 部勸阻無效,原告顯然違反上開保密協議在先,被告為維護 商譽與穩定哨點勤務,依勞基法五大調動原則,將原告暫調 至漢神巨蛋百貨服勤,並核發派令在案,惟原告未於派職令 生效日至漢神巨蛋百貨報到,縱原告對派任有爭執,當下可 依申訴管道予以釐清,而非未反應即不到哨服勤,此對被告 公司制度危害甚鉅,方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況原告於終 止僱傭關係後仍於他地任仲介工作取得收入,被告不必再給 付原告薪資,另被告已自108年12月1日重新派職予原告,目 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 院卷第142、168、171頁)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7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人員,並將原告 派駐於益芳公司提供勞務,月薪制,工作時間為做4休2、月 休10日,被告屬勞基法第84條之1所定特殊行業之工作者。 ㈡卷附第32至36頁簽到單真正。 ㈢被告於107年4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內容記載:以原 告自107年3月20日起無故連續曠職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經原告收受在案。 ㈣被告已給付原告薪資如附表一所示。 ㈤107年4月19日兩造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有勞資爭議調解。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107年3月20日至108年11月30日僱傭關 係仍存在,是否有理由? ㈡承上,被告是否應負受領勞務遲延之責?原告請求被告應自 107年3月20日起至復職時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及法 定利息,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薪資及加班費差額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兩造間107年3月20日至108年11月30日僱傭契約是否有 效存續: ⒈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 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嗣後資方 如因業務需要而變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工作有關事項時,除 勞動契約已有約定,應從其約定外,資方應依誠信原則為之 ,否則應得勞方之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04年12月16日新增勞基法第 10條之1亦明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 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 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 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 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 利益」。而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規定,勞工工作時間 開始與終止之時間,應約定於勞動契約中,是雇主若要調動 勞工工作時間,應不得違反前開調動五原則。則雇主調動員 工,變更員工之工作時間,自應斟酌員工之利益而決定,於 判斷雇主之調職命令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應就該調職命令 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或合理性,與勞工因調職所可能蒙受之 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為綜合之考量。 ⒉原告主張於同年3月16日與被告公司勤務部胡子廉經理洽談 薪資計算問題後,原告體諒被告獲利微薄不再堅持,惟言明 繼續於益芳公司原地任職半年不作工作地點之調動,被告卻 非法調職至新任單位,造成原告不利之勞動條件變更(夜班 改為日班、調動工作地點過遠),亦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 規定,故107年3月20日至108年11月30日僱傭關係仍存在等 語(岡補字卷第3頁、本院卷第130頁背面、171頁),被告 對該日有答應原告回到原哨點上班不爭執(本院卷第50頁) ,惟辯稱原告違反保密協議,被告為維護商譽與穩定哨點勤 務,將原告暫調至漢神巨蛋百貨服勤係合法,否認該期間僱 傭關係存在等語,並提出保密條款、附表二LINE群組對話及 證人張金明證言為憑(本院卷第23、87至93、113至116、 142頁)。經查: ①原告於益芳公司係擔任夜班保全人員,兩造107年3月16日調 解時被告亦同意原告回到原哨點上班,而擔任夜班工作原 告表明之工作型態,則其餘班別就原告而言,自屬不利之變 更,是被告若無其他正當事由,自難違反前開約定即單方片 面變更兩造之勞動契約條件。 ②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7年3月16日既約定原告至益芳公司擔 任夜班保全人員,則被告於107年3月19日通知原告工作地點 改至漢神巨蛋百貨,且安排原告日班,即已變更兩造原約定 「夜班」之勞動條件,而屬不利之變更。而被告所提兩造附 表二LINE群組對話及證人張金明於本院之證言,均難認就其 有何企業經營上之必須,而有調動原告工作時間之必要,自 難認其前開調動為合法。則原告以被告將工作時間安排日班 之勞動條件違反兩造勞動契約之條件而拒絕提供勞務,即難 謂無正當理由。 ③原告未於107年3月20日後出勤,既有正當理由,則被告以原 告無故連續曠職為由,主張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不合法, 兩造間107年3月20日至108年11月30日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 在。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7年3月20日起至復職時(下稱系爭期間 )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及法定利息,是否有理由? ①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 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 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主張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為不合法,業如上述,則原告本得依民法第 487條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自107年3月20日起至復職時止, 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及法定利息。惟原告於遭被告不法 解僱後,向申泰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申泰公司)服 勞務,107年自申泰公司取得33萬6,940元,有原告107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證物袋)及107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1頁 ),則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 ②又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所明定。就系爭期間原告有 無勞務報酬一節,原告於本院108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稱 沒有薪資收入,靠之前積蓄維生等語(本院卷第117頁), 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始知悉原告107年度另自申泰公司取得33萬6,940 元,本院遂就原告領取款項及情形函詢申泰公司(本院卷第 123頁),申泰公司則以108年10月18日函覆本院,稱原告自 其公司收入為107年度10萬1,089元、108年度5萬6,851元等 語(本院卷第124-2頁),函覆內容與原告107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已有不符,本院再次函詢申泰公司 為何函覆資料與調得資料不符(本院卷第138頁),申泰公 司以108年10月29日函覆本院:原告107年實領金額為10萬 1,089元,申報金額為33萬6,940元,差額為國外合作公司收 取費用,由於是原告所承攬業務,公司需呈報支出,故皆以 原告的所得申報,因不清楚鈞院函詢本意,導致誤植金額等 語(本院卷第138-2頁),該函內容稱差額為國外合作公司 收取費用,申泰公司需呈報支出,惟為何該差額皆以原告的 所得申報,該函所稱內容實啟人疑竇。本院復就申泰公司上 開函文差額交付情形函請申泰公司提供資料(本院卷第154 頁),申泰公司以108年11月15日函覆本院:一、原告107年 實際呈報金額為33萬6,940元,查詢過程因誤植,造成貴院 誤解,在此說明及更正。二、林侑信匯款帳號為彰化銀行岡 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與以現金支付等語(本院卷第 156頁)。申泰公司就本院函詢上開問題,避重就輕,且前 後函文不一,已難認其所稱原告108年收入金額為正確。因 目前無原告108年報稅資料,本院詢問原告及申泰公司有關 原告自申泰公司取得款項之方式,其等均稱匯款及現金為之 ,匯款帳戶為原告彰化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等 語(本院卷第147、156頁),惟經本院函詢彰化銀行岡山分 行,申泰公司105年1月1日至108年11月22日並無匯入款項至 上開帳戶,有該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5頁),認原 告及申泰公司無正當理由違背本院命其提出文書義務,本院 就彰化銀行岡山分行回函令原告有辯論之機會,原告表示沒 有意見(本院卷第175頁),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 第1項規定,審酌原告系爭期間107年度另自申泰公司取得33 萬6,940元情形,認定原告系爭期間按比例每月勞務取得已 逾2萬5,000元(計算式:33萬6,940元÷12=2萬8,078元) ,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7年3月20 日起至復職時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及法定利息,並 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薪資及加班費2萬1,560元差額有無理由? 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和解契約合 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 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 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參照)。又勞基 法關於最低及延時工資之規定,固屬強制規定,而不得事先 拋棄,如事先拋棄,因違反強制規定,而屬無效,惟工資請 求權一旦發生,則為獨立之債權,依私法上契約自由之原則 ,勞雇雙方自得就此一債權互相讓步,成立和解;換言之, 勞工自願減少請求工資金額,甚或拋棄請求,因係對既得權 利之處分,該拋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 ⒉原告主張107年1月1日至107年3月19日間被告短少給付薪資 及加班費2萬1,560元,原告對107年3月16日被告有交付 3,000元及保密條款簽名為真正一節不爭執,惟否認保密條 款係該日所簽等語,被告則辯稱107年3月16日兩造同意以 3,000元補足並簽訂保密條款等語,經查: ①107年1月1日至107年2月28日期間: 觀之保密條款第3條載明「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 止所領新資金額為個案,然爾後薪資結構仍以之初到職薪資 結構給付不得有異且需於該哨至少服勤半年以上,違者依備 註條文履行。」等語(本院卷第23頁),核與原告於本院自 陳被告承諾半年內不調動原告哨點等語(本院卷第50頁)相 符,保密條款堪認係107年3月16日兩造協商時所簽,再參以 原告起訴狀及卷內存證信函稱:「雖被告公司有派勤務部胡 經理於107年3月16日與原告洽談薪資計算問題,經勤務部胡 經理說明後,原告體諒公司獲利微薄而不再堅持,但言明繼 續於原地任職不作調動。」、「3月16聽信胡經理說詞,體 諒公司獲利微薄而不堅持按勞基法計算薪資」等語(岡補卷 第3頁第5至8行、第10頁背面),足認兩造就107年1月1日至 107年2月28日期間被告短少給付薪資及加班費部分,已以 3,000元達成和解,從而,原告自不得再援引勞基法第24、 84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年1月1日至107年2月28日最 低及延時工資之差額。 ②107年3月1日至107年3月19日期間: ⑴又按勞僱雙方約定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事監視性、斷續性工作之警衛工作者 ,與必須持續密集付出勞力之生產線上勞工,二者工作性質 有別,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並落實勞 基法第21條及第32條第4項但書之規定,職司守衛之勞工, 如已同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時,並不違反勞 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換言之,勞工能否再 請求例休假之加班及備勤各項工資,應以其實領月薪是否低 於基本工資為斷。倘勞僱雙方約定之工資,低於基本工資加 計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和,則該工資之約定,已違反勞 基法之規定,勞方自得更行請求短少之差額(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04年11月2日以勞動2字第1040132228號函釋:「四、基上 ,自105年1月1日起,於檢視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按 月計酬工作者,每月工資是否符合基本工資規定時,其工資 計算公式修正如後:即在核備之正常工作時間內,每月工資 應不得低於每月基本工資額加上以每月基本工資額計算之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乘以(核備之正常工作時間時數一174)小時 之總合金額。茲舉實例說明:倘勞雇雙方約定【按月計酬】 且經核備之每月正常工作時數為240小時者,於檢視是否符 合基本工資規定時,應以20,008元加上83.37元乘以(000 -000)小時之總合25,511元為其基準。嗣後基本工資如有調 整,併應依前開說明調整之。」,有該函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73頁),據行政院核定107年之基本工資為2萬2,000元, 基本時薪為91.67元(計算式:2萬2,000元÷30÷8 =91.67元 ),而被告屬勞基法第84條之1所定特殊行業之工作者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每月正常工時上限為240個小時,每月 基本工資則為2萬8,050元【計算式:2萬2,000+(240小時 -174小時)*91.67=2萬8,050】,另原告於107年3月上班12 小時者為12日,亦有簽到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6頁),則 原告至少可領得如附表三所示1萬4,205元。 ⑵被告已給付原告1萬3,938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主 張應發原告1萬5,097元,扣制服費934元、福利金75元、個 人保險150元,實際薪資1萬3,938元(本院卷第31、173頁) ,原告則主張被告剋扣制服費934元、個人保險150元無理由 等語(本院卷第29、173頁)。經查,依原告於106年12月7 日所簽署並同意之「薪資告知確認單」:2.每月薪資提撥職 工福利金150元…③…服裝扣款均分三個月內攤提扣款等語 (本院卷第40頁),可見原告已就上開文件中有關福利金、 制服費等約定為同意並願遵守之表示,即兩造已經將福利金 及制服費明定於勞動契約內,自應依約履行。則被告每月自 原告之薪資扣抵福利金及制服費用等,顯係依前開規定而為 ,屬有據,亦符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所定「工資應全額給 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之除外情形,則原告訴請該部分返還,並非有理,然被告 所稱個人保險並未於該確認單載明,難認兩造達成約定,被 告扣抵150元代扣費,並不合理。綜上,被告主張應發原告 為1萬5,097元(該部分未低於上述基本工資1萬4,205元), 其中扣抵制服費934元、福利金75元有理由,扣抵150元代扣 費,並不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差額15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部分,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107年3月20日至108年11月30日之僱傭關 係仍繼續存在;原告依據民法第487條本文規定,請求被告 自107年3月20日起至復職時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及 法定利息,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扣除後,並無理由;原 告依據勞基法第24條、84條之1規定請求薪資及加班費差額 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8月24日(審勞訴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 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一: ┌──┬────────┬─────────┬─────────┐ │編號│任職時間/給付金 │每月工時(小時) │被告實際給付工資(│ │ │額時間 │ │新臺幣) │ │ │(民國) │ │ │ ├──┼────────┼─────────┼─────────┤ │1 │107年1月 │312小時(其中12小 │31,784元 │ │ │ │時為見習時間) │ │ │ │ │ │ │ ├──┼────────┼─────────┼─────────┤ │2 │107年2月 │276小時 │30,564元 │ ├──┼────────┼─────────┼─────────┤ │3 │107年3月1日至107│144小時 │13,938元 │ │ │年3月19日 │ │ │ ├──┼────────┼─────────┼─────────┤ │4 │107年3月16日協調│ │3000元 │ │ │當日 │ │ │ ├──┴────────┼─────────┼─────────┤ │ 合計│732小時(其中12小 │79,286元 │ │ │時為見習時間) │ │ └───────────┴─────────┴─────────┘ 附表二 (通訊軟體LINE聊天室訊息往來紀錄) ┌─────────────────────────┐ │聊天室名稱:彌陀守衛 │ │下稱林侑信為「林」,張裴勛為「張」 │ ├─────────────────────────┤ │107年3月11日,(週日) │ ├─┬───────────────────────┤ │林│張課長,吾等雖有金錢壓力,但非缺得任人宰割, │ │ │2/27已經通知您薪資結算有問題,應徵我們的時候言│ │ │明月薪25000,然而結算出來不及22000,比我手邊管│ │ │理的外勞領的還要少,而且至今已經十來天未給明確│ │ │的回覆了,請於三個工作日內給予回覆,屆時仍舊未│ │ │回覆的話將直接寄存證信函給公司,同時將副本寄給│ │ │勞工局及業主以爭取基本權益。(13:46) │ ├─┼───────────────────────┤ │張│領一月份薪水怎麼沒問題?(13:49) │ ├─┼───────────────────────┤ │林│就是領一月份的薪水才發現問題,因為領薪水的時候│ │ │並沒有給薪資單只給支票,等拿到薪資單的時候才發│ │ │現薪資結算真的有問題。(14:02) │ │ │現在不是討論何時發現問題,而是已經通知公司了仍│ │ │然遲遲沒有給回覆。(14:04) │ ├─┼───────────────────────┤ │張│已經有讓呂剛宜告訴你保全業的特性,可是你不接受│ │ │。(14:17) │ ├─┼───────────────────────┤ │林│那只有以勞基法爭取我們的權益嘍。(14:20) │ │ │不是我們不接受,而是你們的解釋根本違法,已經把│ │ │相關規定傳給你看了。(14:27) │ │ │請給我們二月份的薪資單,如果你們覺得保全業不歸│ │ │勞基法管的話,我就請勞工局出面處理,到時候面對│ │ │巨額的罰款就知道時誰不接受了。(15:07) │ │ │張課長,剛才呂岡宜表示他的薪資沒有問題了,為何│ │ │我們的問題還沒有解決?請回電,謝謝。(19:24)│ ├─┼───────────────────────┤ │張│你自己先算給付多少才是你認為合法的金額,算好了│ │ │告訴我。(19:26) │ ├─┼───────────────────────┤ │林│請依法結算即可。(19:27) │ ├─┼───────────────────────┤ │張│我叫公司會計算好告訴你。(19:27) │ ├─┼───────────────────────┤ │林│好的我等公司會計的回覆,別拖太久。另外我3/15真│ │ │的無法代班,已經在班表排出來之後約了嘉義長照協│ │ │會的理事洽談外勞的事,而且有越南國營公司的經理│ │ │與會,人家已經辦好簽證還買了機票了,所以我無法│ │ │支援卡班。(19:37) │ ├─┼───────────────────────┤ │張│嗯。(19:38) │ ├─┴───────────────────────┤ │107年3月16日,(週五) │ ├─┬───────────────────────┤ │林│兄弟們,以後薪資的事別再找我了,反正我已經盡到│ │ │朋友的責任去極力爭取,結果一個個都無法去公司,│ │ │所以此刻起我的心態是上班當成領100塊錢時薪的渡 │ │ │假活動,該注意的事項要盡到責任,一年後就能拿回│ │ │服裝費的這筆存款。(19:21) │ ├─┴───────────────────────┤ │107年3月20日,(週二) │ ├─┬───────────────────────┤ │張│林侑信請你來公司拿調職令。(9:19) │ ├─┼───────────────────────┤ │林│拿了!發薪的時候不依法行事,而且說的跟做的不一│ │ │樣,別怪我依發爭取我的權益,不是我言而無信, │ │ │2/16的時候還講的滿口仁義,結果還是搞這套,我無│ │ │法到漢神上班請不要排班,要以這個方式逼我離職也│ │ │無所謂,反正勞工局見。(13:18) │ │ │(上傳調職派令翻拍照片)(13:18) │ │ │忙著去嘉義處理外勞的事,晚一點會傳寄給公司的存│ │ │證信函,雖然我不缺這錢,但是我的利益我會依法爭│ │ │取。(13:26) │ └─┴───────────────────────┘ 附表三:107年3月份薪資、加班費計算 ┌─────┬─────┬─────┬──────┬──────┬──────┐ │任職時間 │實際工作天│保全員當月│延長工時 │延長工時工資│原告已領薪資│ │(民國) │數 │應領薪資 │時數 │(新台幣) │(新台幣) │ │ │(見院卷第│(新台幣)│ │ │ │ │ │36頁) │ │ │ │ │ ├─────┼─────┼─────┼──────┼──────┼──────┤ │107年3月1 │12天 │1萬1,220元│24小時 │2,985元 │1萬3,938元 │ │日至107年3│ │ │ │ │ │ │月19日 │ │*註1 │ │*註2 │ │ ├─────┴─────┴─────┴──────┴──────┴──────┤ │原告可領得之薪資及加班費之金額1萬4,205元(計算式:1萬1,220+2,985=1萬4,205) │ ├──────────────────────────────────────┤ │註1: │ │107年政府公告基本工資為2萬2,000元,每小時工資則為91.67元(2萬2,000÷30日÷8 │ │小時)=91.67元;另依保全人員工作時間審核參考指引第4條規定核備一般保全人員每 │ │月正常工時上限為240個小時,勞基法規定法定工作時間則為每月174小時。則原告為保│ │全人員應領薪資為:22000+【(240小時-174小時)*91.67元】=28050元。原告當月任│ │職12天,則依比例該月工資應為28050元/30天*12天=11220元。 │ │註2: │ │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5月22日勞動2字第1010131405號函示說明三、及保全人員 │ │工作時間審核參考指引第4條規定,則原告為一般保全人員規定,每小時工資應為2萬 │ │8,050元÷30日÷10小時=93.5元,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為93.5元*24小時*1.33=2,985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