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10號
原 告 謝金堂
被 告 陳澄溪
被 告 駿傑建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慶杉 高雄市○○區○○路○○○○○○號11樓
被 告 徠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文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106年度救字第5號),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
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
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
延利息。又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關於原告於第一審
言
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
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
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
惟此項退還裁判費
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其適用。於依同
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均不得聲請
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5號裁判
要旨參照
)。
二、
經查:
㈠
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
該院以106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准許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該
訴訟經本院106年度
勞訴字第102審理在案,後因兩造經兩次
合法通知,原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辯論,到庭之被告拒絕辯
論,依法視為撤回起訴而告確定。
㈡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審核結果,本件應酌定之訴訟費用
,為第一審應補繳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700元,是原
告應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0,700元,並均
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