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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他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10號 原   告 謝金堂 被   告 陳澄溪 被   告 駿傑建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慶杉  高雄市○○區○○路○○○○○○號11樓 被   告 徠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文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106年度救字第5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 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 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又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關於原告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 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 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此項退還裁判費 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其適用。於依同 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均不得聲請 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5號裁判要旨參照 )。 二、經查: ㈠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 該院以106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准許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該 訴訟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02審理在案,後因兩造經兩次 合法通知,原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辯論,到庭之被告拒絕辯 論,依法視為撤回起訴而告確定。 ㈡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審核結果,本件應酌定之訴訟費用 ,為第一審應補繳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700元,是原 告應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0,700元,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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