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12號
原 告 余承憲
被 告 清林機械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董慶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資遣費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106年度救字第105號),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
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
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
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
延利息。又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
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
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兩造間請求
資遣費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105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
裁判費在案。
嗣該事件經本院107年度
勞訴字第41號成立訴
訟上和解,且上開和解筆錄成立內容載明:「訴訟費用各自
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起訴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00
0元,依
首揭規定,因兩造和解成立,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
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333元【計算式:4,000元×1/3=1,33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