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他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12號 原   告 余承憲 被   告 清林機械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慶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資遣費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106年度救字第105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 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 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又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 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 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資遣費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105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 裁判費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41號成立訴 訟上和解,且上開和解筆錄成立內容載明:「訴訟費用各自 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起訴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00 0元,依首揭規定,因兩造和解成立,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 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333元【計算式:4,000元×1/3=1,33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