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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他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22號 原   告 周師傑 被   告 中國營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欽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5年度救字第156號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壹拾伍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肆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 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 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 二、經查: ㈠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聲 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救字第156號裁 定准許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本件訴訟經本院105年度勞訴 字第11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並由原告負擔;原 告不服提起上訴,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勞上 字第3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知由原 告負擔,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而准予訴訟救助 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 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於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自應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合先敘明。 ㈡經核,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1,931,2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206元、第 二審之裁判費為30, 309元,則依前揭確定判決所示,原告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50,515元【計算式:20,206元 +30,309元=50,515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另,本件被告前於本院審理時,支出證人旅費1,264元,是 依前開確定判決所示,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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