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22號
原 告 周師傑
被 告 中國營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欽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5年度救字第156號
),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壹拾伍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肆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
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
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
延利息。
二、
經查:
㈠
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聲
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救字第156號裁
定准許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本件訴訟經本院105年度
勞訴
字第113號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並由原告負擔;原
告不服提起
上訴,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勞上
字第3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
諭知由原
告負擔,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
無訛。而准予訴訟救助
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
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於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自應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合先敘明。
㈡經核,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請求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1,931,2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206元、第
二審之裁判費為30, 309元,則依
前揭確定判決所示,原告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50,515元【計算式:20,206元
+30,309元=50,515元】,並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另,本件被告前於本院審理時,支出證人旅費1,264元,是
依前開確定判決所示,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