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31號
原 告 謝秉育
上列原告與
被告燁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林義守、朕豪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朕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
請求給付薪資差額本息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壹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
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
本件原告與被告燁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燁輝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林義守、朕豪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朕華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差額本息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
勞
訴字第2 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本院於民
國106 年8 月29日以106 年度補字第585 號裁定本件
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88,889 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
判費16,741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徵收裁判費
2 分之1 即8,371 元。故原告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8,
371 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