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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他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34號 原   告 汪紅 被   告 香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壹佰伍拾玖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壹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 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 議意旨參照。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以106 年度橋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06 年 度橋勞簡字第8 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就其敗訴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 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判決上訴駁 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告確定,合先 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原告原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2,452 元本息( 即醫療費12,3 08元+ 殘廢補償360,144 元=372,452元) ,於訴訟進行中 擴張訴之聲明至375,168 元本息( 即醫療費15,024元+ 殘廢 補償360,144 元=375,168元,106 年度鳳勞簡字第3 號卷附 民事起訴狀,106 年度橋勞簡字第8 號卷㈠第294 頁、第29 6 頁)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 元,依本院106 年度橋勞 簡字第8 號判決知,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即41元【計算式 :4,080 元×1/100=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4,039 元 【計算式:4,080-41=4,0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原告負 擔。原告就其敗訴之372,798 元本息聲明不服(107 年度勞 簡上字第11號第20頁),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2 0 元,依本院107 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判決諭知,由原告負 擔。綜上,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159元【計算 式:4,039+6,120=10,159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為41元,且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均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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