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34號
原 告 汪紅
被 告 香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麗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壹佰伍拾玖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壹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有臺灣
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
議意旨
參照。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以106 年度橋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原告
上開之訴,經本院106 年
度橋勞簡字第8 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就其敗訴部分不
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107 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判決
上訴駁
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告確定,
合先
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2,452 元本息( 即醫療費12,3
08元+ 殘廢補償360,144 元=372,452元) ,
嗣於訴訟進行中
擴張
訴之聲明至375,168 元本息( 即醫療費15,024元+ 殘廢
補償360,144 元=375,168元,106 年度鳳勞簡字第3 號卷附
民事
起訴狀,106 年度橋勞簡字第8 號卷㈠第294 頁、第29
6 頁)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 元,依本院106 年度橋勞
簡字第8 號判決
諭知,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即41元【計算式
:4,080 元×1/100=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4,039 元
【計算式:4,080-41=4,0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原告負
擔。原告就其敗訴之372,798 元本息聲明不服(107 年度勞
簡上字第11號第20頁),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2
0 元,依本院107 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判決諭知,由原告負
擔。綜上,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159元【計算
式:4,039+6,120=10,159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為41元,且
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均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