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4號
原 告 梁昭林
被 告 東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文信
上列原告即
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依
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
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
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
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
用。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
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
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
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
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
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
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 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參照) 。
二、
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給付
資遣費等訴訟(106 年度
勞訴字第
50號),經本院以106 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經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50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
部分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確定。又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8,
477 元本息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經本院106 年度補字
第162 號裁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200 元,訴訟程序進行
中,原告
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88,345 元之本息,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依法應徵收裁判費6,090 元(即
訴之聲
明第一項裁判費3,090 元+ 第二項裁判費3,000 元=6,090元
),是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10 元(計算式:6,200-6,090=11
0 ),應由為減縮之人即原告自行負擔。又原告已繳納證人
旅費1,822 元(見106 年度勞訴字第50號卷㈡第125 頁),
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7,912 元(計算式:6,090+1,822=7,
912 ),被告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1/10即791 元(計算式
:7,912 元×1/10=7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額7,121
元(計算式:7,912-791=7,121 )應由原告負擔,加計原告
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10 元及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證人日旅費1,
822 元,原告尚應負擔5,409 元(計算式:7,121+110-1,82
2=5, 409)。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6,200 元
,其中791 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另5,409 元應由原告
向本院繳納,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