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55號
原 告 黃柄蒼
上列原告與
被告冠威通信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又第一審
訴訟繫屬中,經
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
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
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其與
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
形,依
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
,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
納之訴訟費用。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於以107 年度救字第4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
訟費用在案。上開訴訟經本院107 年度勞移調字第13號成立
調解,依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6 項
所載,訴訟費用由
兩造各自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7日以107 年度補字第401 號裁定,原告於
本件訴訟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 元,
惟兩造
嗣後成立調
解,
爰依首揭說明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僅徵收
三分之一即1,333 元【計算式:4,000 元×1/3=1,333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33
3 元,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
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