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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他字第 1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55號 原   告 黃柄蒼 上列原告與被告冠威通信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 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 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其與 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 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 ,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 納之訴訟費用。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於以107 年度救字第4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 訟費用在案。上開訴訟經本院107 年度勞移調字第13號成立 調解,依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6 項所載,訴訟費用由 兩造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7日以107 年度補字第401 號裁定,原告於本件訴訟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 元,惟兩造嗣後成立調 解,爰依首揭說明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僅徵收 三分之一即1,333 元【計算式:4,000 元×1/3=1,333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33 3 元,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