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37號
原 告 李高月香
原 告 曾春萍
原 告 宮榮蘭
原 告 林宗賢(即謝芳織
承受訴訟人)
上列原告與
被告新高清潔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
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李高月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
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曾春萍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壹拾柒
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宮榮蘭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參
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林宗賢應於
繼承第三人謝芳織之遺產範圍內,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肆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
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
聲請退還其於
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
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
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84條、第42
0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
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
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
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
本件原告與被告新高清潔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
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補字第410 號裁定原告李高月
香、曾春萍、宮榮蘭、謝芳織( 民國106 年10月1 日死亡,
由原告林宗賢承受訴訟) 之請求,
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188,746 元、147,728 元、183,653 元、233,35
2 元,分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 元、1,550 元、1,990
元、2,540 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
6 年度救字第59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
嗣該
本案訴訟(
即本院106 年度
勞訴字第127 號)經移付調解,經本院107
年度勞移調字第6 號成立調解,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四點記
載訴訟費用由
兩造各自負擔。依
首揭規定,原告李高月香、
曾春萍、宮榮蘭、林宗賢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
,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分別為663 元、517 元、663 元、84
7 元【計算式:1,990 ×1/3=663 ;1,550 ×1/3=517 ;1,
990 ×1/3=663 ;2,540 ×1/3=847 】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