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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他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37號 原   告 李高月香 原   告 曾春萍 原   告 宮榮蘭 原   告 林宗賢(即謝芳織承受訴訟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高清潔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李高月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 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曾春萍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壹拾柒 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宮榮蘭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參 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林宗賢應於繼承第三人謝芳織之遺產範圍內,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肆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 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 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 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 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84條、第42 0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 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 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 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新高清潔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 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補字第410 號裁定原告李高月 香、曾春萍、宮榮蘭、謝芳織( 民國106 年10月1 日死亡, 由原告林宗賢承受訴訟) 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188,746 元、147,728 元、183,653 元、233,35 2 元,分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 元、1,550 元、1,990 元、2,540 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 6 年度救字第59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本案訴訟( 即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127 號)經移付調解,經本院107 年度勞移調字第6 號成立調解,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四點記 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依首揭規定,原告李高月香、 曾春萍、宮榮蘭、林宗賢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 ,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分別為663 元、517 元、663 元、84 7 元【計算式:1,990 ×1/3=663 ;1,550 ×1/3=517 ;1, 990 ×1/3=663 ;2,540 ×1/3=847 】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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