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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他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41號 原   告 孫美容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台灣恩智浦半導體股份有限公 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又按和 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此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 法第84第2 項、第463 條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 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裁定時,同 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 參。 二、查原告與被告台灣恩智浦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橋補字第93號裁定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188,119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2,481元,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2 分之1 即21,241元,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21 ,240元【計算式:42,481-21,241=21,240】,案經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81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勞上 字第5 號訴訟程序和解成立,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三項 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上開訴訟第一審判決被 告敗訴,被告提起上訴,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定被告負 擔部分,亦因發生移審效力而並未確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第1 項規定,於第二審和解成立,所生者如第二審判 決之效力,原第一審判決該部分即因而失其效力,從而,本 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81號判決關於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部分,已由第二審和解筆錄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取代, 是被告無庸受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負擔之拘束,而本件係於 第二審程序和解成立,僅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 之2 ,從而原告於起訴時因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21,240 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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