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41號
原 告 孫美容
上列原告即
訴訟救助聲請人與
被告台灣恩智浦半導體股份有限公
司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又按和
解成立者,
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此規定於第二審程序
準用之,同
法第84第2 項、第463 條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
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裁定時,同
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
參。
二、查原告與被告台灣恩智浦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橋補字第93號裁定
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188,119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2,481元,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2 分之1 即21,241元,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21
,240元【計算式:42,481-21,241=21,240】,案經本院106
年度
勞訴字第81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
告不服,提起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勞上
字第5 號訴訟程序和解成立,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三項
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審核結果,上開訴訟第一審判決被
告敗訴,被告提起上訴,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定被告負
擔部分,亦因發生移審效力而並未確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第1 項規定,於第二審和解成立,所生者如第二審判
決之效力,原第一審判決該部分即因而失其效力,從而,本
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81號判決關於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部分,已由第二審和解筆錄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取代,
是被告
無庸受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負擔之
拘束,而
本件係於
第二審程序和解成立,僅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
之2 ,從而原告於起訴時因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21,240
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