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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他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48號 原   告 李陳櫻桃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吉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 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陸拾陸元 整,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 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 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 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 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84條、第42 0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 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 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 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大吉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 害補償等事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4,985 元本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訴之聲明至2,00 4,985 元本息,復又撤回訴之追加部分(見106 年度勞訴字 第100 號第25頁、第115 頁),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 4,98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 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嗣該本案訴訟(即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100 號)經移 付調解,經本院107 年度勞移調字第8 號成立調解,調解筆 錄成立內容第三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依首揭規定,原 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 為3,666 元【計算式:10,999×1/3=3,666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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