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51號
原 告 李東真
原 告 陳福春
上列原告與
被告新高清潔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
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李東真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
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福春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壹拾柒
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
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
聲請退還其於
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
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
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前段、第84條、第420
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
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
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 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
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
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
本件原告與被告新高清潔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
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補字第411 號裁定原告李東真
、陳福春
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9,868元、14
7,623 元,分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1,550 元。原
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 年度救字第60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該
本案訴訟(即本院106 年度
勞訴字
第105 號)經移付調解,經本院107 年度勞移調字第7 號成
立調解,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四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依
首揭規定,原告李東真、陳福春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
三分之二,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分別為333 元、517 元【計
算式:1,000 元×1/3=333 元;1,550 元×1/3=517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李東真、陳福春分別向本院繳納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李東真、陳福春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