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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他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51號 原   告 李東真 原   告 陳福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高清潔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李東真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 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福春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壹拾柒 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 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 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 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 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前段、第84條、第420 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 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 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 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 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新高清潔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 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補字第411 號裁定原告李東真 、陳福春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9,868元、14 7,623 元,分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1,550 元。原 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 年度救字第60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案訴訟(即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 第105 號)經移付調解,經本院107 年度勞移調字第7 號成 立調解,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四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依首揭規定,原告李東真、陳福春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 三分之二,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分別為333 元、517 元【計 算式:1,000 元×1/3=333 元;1,550 元×1/3=517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李東真、陳福春分別向本院繳納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李東真、陳福春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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