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65號
原 告 辛正雄
原 告 藍天佑
被 告 惠鋒汽車拖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志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
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
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713 號裁定
參照) 。
二、查原告提起本院106 年度
勞訴字第97號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訴
訟,就給付工資及預告
期間工資部分之請求,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
一即新臺幣( 下同) 885 元。
上開訴訟並經本院106 年度勞
訴字第97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
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
本院106 年度橋補字第320 號裁定為新臺幣638,330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 元,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85
元,並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055 元在案。
嗣訴訟程序
進行中,原告減縮其聲明至621,996 元(計算式:226,625+
193,842+131,833+69,696=621,99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
830 元,
依首揭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10 元(計算式:
6,940-6,830=110)應由為減縮之人即原告自行負擔。依第一
審判決之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3,415 元(
計算式:6,830 ×1/2=3,415),餘額3,415 元(計算式:6,
830-3,415=3,415 )由原告負擔。準此,原告於起訴時因暫
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885 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另被
告尚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30 元(計算式:3,
415-885=2,530 ),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