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84號
原 告 張赫文
上列原告與
被告建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世勳間請求職業災害
補償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
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
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
嗣於第一審
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
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
,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
,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
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
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2 年11月13日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院107 年度
勞訴字第13號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
訴訟,經本院以106 年度救字第7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
助。
上開訴訟
嗣經原告撤回起訴確定,
是以,第一審之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建世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549,788 元之本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被告陳世勳,並擴張聲請為請求被告建
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世勳
連帶給付612,114 元(見本院
107 年度勞訴字第13號卷第12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
0 元,
惟原告
嗣後撤回起訴,
爰依首揭說明依職權逕行扣除
三分之二裁判費,僅徵收三分之一即2,240 元【計算式:6,
720 ×1/3=2,240 】。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
2,240 元,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依首揭說明,
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