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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他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84號 原   告 張赫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建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世勳間請求職業災害 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 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 ,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 ,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 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 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2 年11月13日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13號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 訴訟,經本院以106 年度救字第7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 助。上開訴訟嗣經原告撤回起訴確定,是以,第一審之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建世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549,788 元之本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被告陳世勳,並擴張聲請為請求被告建 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世勳連帶給付612,114 元(見本院 107 年度勞訴字第13號卷第12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 0 元,惟原告嗣後撤回起訴,爰依首揭說明依職權逕行扣除 三分之二裁判費,僅徵收三分之一即2,240 元【計算式:6, 720 ×1/3=2,240 】。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 2,240 元,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依首揭說明,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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