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9號
原 告 郭瑞隆
上列原告與
被告欣昶鋼鐵企業有限公司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
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次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
嗣於第一審
言詞辯
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
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
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
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之
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
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102 年11月13日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當事人為和解者,
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
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
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
文。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
之二之情形,依
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
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5 年度雄救字第140 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經本院106 年度
勞訴字第86號成立和解,依和解
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第五項,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合先敘明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雄補字第2117號裁定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4,978,2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302
元,
惟兩造嗣後成立和解,
爰依首揭說明依職權逕行扣除三
分之二裁判費,僅徵收三分之一即16,767元{計算式:50,3
02元×1/3=16,7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負擔並
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