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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他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96號 原   告 陳居發 原   告 陳○森 原   告 陳○太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蔡○琪 被   告 陸信助 被   告 興昌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6年度救字第102號),本院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捌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陸信助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零貳佰 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 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 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 救助,經該院以106年度救字第102號裁定准許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該訴訟經本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判決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陸信助負擔百分之九八,餘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 在案。本院經調取上開訴訟卷宗審核結果,本件應酌定之訴 訟費用,為第一審應補繳之裁判費81,883元,則依前揭確定 判決所示比例計算,被告陸信助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 80,245元(計算式:81,883元×98/100=80,245元,元以四 捨五入),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638元(計算式:( 81,883元×2/100=1,638元,元以四捨五入),並均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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