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96號
原 告 陳居發
原 告 陳○森
原 告 陳○太
兼上二人之
法定
代理人 蔡○琪
被 告 陸信助
被 告 興昌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6年度救字第102號),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捌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陸信助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零貳佰
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
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
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
延利息。
二、
本件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
救助,經該院以106年度救字第102號裁定准許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
嗣該訴訟經本院107年度重
勞訴字第3號判決
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陸信助負擔百分之九八,餘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
在案。本院經調取上開訴訟卷宗審核結果,本件應酌定之訴
訟費用,為第一審應補繳之裁判費81,883元,則依
前揭確定
判決所示比例計算,被告陸信助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
80,245元(計算式:81,883元×98/100=80,245元,元以四
捨五入),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638元(計算式:(
81,883元×2/100=1,638元,元以四捨五入),並均
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