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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促字第 103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10350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彭凱霏(原名:彭雅惠)發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外,尚 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是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 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 查,但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 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 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 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 生效力,不因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 基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 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 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 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 297條第1項所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 付命令之聲請。準此,債權之受讓人聲請支付命令時,須提 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通知書及該通知 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郵務回執聯。若可知該債權讓與未完 成合法通知,文件尚未備齊,則可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4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可參。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債務人彭凱 霏(原名:彭雅惠)前與第三人陸邑有限公司購買商品,並 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遽債務人未依約繳款,尚積欠部 分款項,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故依債權讓與關係,聲請發支 付命令,請求其給付等語。 三、經本院審核債權人提出系爭契約,債權人並非系爭契約書之 當事人,無從認定債務人有積欠債權人買賣價金等情,聲請 人與相對人顯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債權人雖主張系 爭契約有債權讓與之約定,惟查,系爭契約之購物分期付款 約定書第一條載明: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 知悉並同意,於本分期付款買賣申請,經裕富資融(股)公 司審核通過後,經銷商「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 依本契約所生之其他之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裕富數位資融 (股)公司,並同意裕富數位資融(股)公司代為管理帳務 ,不另為書面通知;案件審核通過後,「將」由裕富數位資 融(股)公司一次付予賣方以為收買應收帳款債權。可知, 債務人於簽定系爭契約時,債權讓與尚未發生,聲請人若主 張有債權讓與情事,仍應為債權讓與通知,始發生效力。再 者,系爭契約(包括所立之債權讓與之條款),屬定型化約 款,相對人於立約時,並無協商討論之空間,僅有被動接受 之義務,系爭契約關於債權讓與之約定,顯有規避民法債權 讓與通知之強制規定之情。 四、又,債權人雖主張其已依債務人戶籍址寄送債權讓與通知, 因招領逾期退回,已達債務人可支配之範圍,已發生送達之 效力等語。然依債權人所提出之上揭信封係經郵局以招領逾 期退回,足徵郵局送達至債務人送達處所時並未獲會晤應受 送達之債務人,僅投遞招領通知於該處所之信箱內,且該招 領通知僅註明應於一定期限內前往某郵局領取掛號信件而已 ,殊難謂債務人已從招領或催領通知而得知該掛號信件之種 類及內容,不能遽認尚在郵局待招領之掛號信件已置於債務 人支配範圍內,而達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送達狀態, 至為明灼。是以,縱認該信封內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然該掛 號信件既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即認內附債權讓與之該掛 號信件並未經合法送達予債務人,要難僅憑該掛號信件之信 封已經郵局招領而逕認債權人之債權讓與通知已生合法達到 債務人之效力。 五、再者,債權人雖另提出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主張債務人 已支付部分數期期款項,已知債權讓與已合法讓與等語。查 ,債務人與第三人陸邑有限公司間,於簽定系爭契約時,債 權讓與尚未發生,已如前述。惟兩造間於系爭契約內有約定 授權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管理帳務,即相對 人雖於簽約後,已繳納部分分期付款款項,惟此僅得認系爭 契約當事人間(即債務人與陸邑有限公司間),約定付款之方 式而已,屬於兩造間同意由債權人代為管理帳務之範疇,無 法逕以此認定債務人已受通知債權讓與之情事,於此併予說 明。 六、綜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於法無據,應認聲 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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