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184號
債 權 人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國超
債 務 人 昇旺廢棄物回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彥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
聲請狀
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將來
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
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固有明文。
惟該法條
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
並
非同法第一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6 編
督促程
序中亦無
準用之明文,故
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
適用
之餘地。
經查,依債權人提出之保全服務契約書⑼降價協議
書所載,…每壹期(參)個月新台幣玖仟元,稅額肆佰伍拾
元…,總計玖仟肆佰伍拾元整,則債權人請求107 年4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止之保全服務費9,450 元,尚未屆至
,債權人請求逾
主文所示之金額,與
上開說明不符,應予駁
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