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120號
債 權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京冠廣告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
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
屬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
第20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
經查,債權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
第三人震旦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向債務人京冠廣告有限公司請求
損害賠償,而向
債務人京冠廣告有限公司請求新臺幣(下同)699,007元,
及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惟債權人未釋明債務人京冠廣告有限公司
公司之法代理人為何人,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日裁定命
債權人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7年1月10日送達債權人,有
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則債權人之聲請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
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