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13001號
債 權 人 許當健
上列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翔盛營造有限公司、陳金章發
支付命令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
百十一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
當事
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
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
,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
抗字第453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又支付命令不經訊問債務人
,僅憑債權人之聲請,即使債權人迅速取得
執行名義,倘債
務人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
異議,該支付命令即具
執行力,是支付命令之效力甚為強大,債權人自應就其請求
之原因事實,提出相符之書證供法院為形式上之審查,以確
保支付命令之正確性。
二、
經查,
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工程款為由,聲請對翔盛營
造有限公司、陳金章發支付命令,
惟陳金章僅為翔盛營造有
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且依債權人提出之發票影本觀之,開
立發票之營業人為國峰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而非債權人,無
從推知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是本院
乃裁定命
限期補正釋明對債務人請求給付
系爭工程款予己之依據,該
裁定已於民國107年11月5日送達
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
稽,
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