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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促字第 14292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4292號 債 權 人 施張秀英 債 務 人 帝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采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   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120條第2項   、第229條亦有明定。再按所謂「利息」者乃原本債權之收   益,即債權人不能使用原本之期間所生之收益;就利息之債   的基本權而言,因係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得請求定期給付   利息之抽象權利,惟於原本債權存續期間,隨同原本債權存   在,因之利息之債的基本權,對於原本債權具有從屬性,於   原本債權存續期間屆滿後,利息債權隨即消滅,故係專指未   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而「遲延利息」,係金錢債務因遲延   給付,債務人應付之利息,即在原本債權未受清償前,在遲   延期間另外發生遲延利息,屬另一法律關係,且仍然從屬於   未受清償之原本債權;易言之,利息與遲延利息兩者在性質   上及法律效果本不相同。亦即約定利息為借貸關係存續中之   利息,如借貸關係已因期間屆滿而消滅,而債務人復有履行   遲延之情形時,債權人唯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不得更依原   有契約請求支付約定利息。又依據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 四、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未依約按月給付利息,經催告返還借款及支付利息,均置之   不理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依債權人所附之匯   款證明、存證信函內容所載,系爭債務於107年11月1日屆滿   ,依上開規定,債務人於107年11月2日始負遲延責任。又債   權人所提之相關債權文件,並無約定利息、遲延利息之記載   ,經本院命限期補正雙方約定按月計付18,000元利息之相關   釋明資料,債權人收受後於107年11月23日提出補正,惟依   其聲明書之內容所載,雙方約定按月支付利息18,000元,依   其性質為約定利息,依前揭說明,約定利息之請求期間僅得   在借貸關係存續中(即借款日起至約定清償日期即107年11   月1日止),至借款期限屆至後,僅得請求遲延利息,不得   於遲延利息之同一計息期間再重複請求約定利息,又該聲明   書並無提及約定遲延利息之記載,是以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 示利息之範圍,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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