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4292號
債 權 人 施張秀英
債 務 人 帝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采溱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
聲請狀
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
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120條第2項
、第229條亦有明定。再按所謂「利息」者
乃原本債權之收
益,即債權人不能使用原本之期間所生之收益;就利息之債
的基本權而言,因係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得請求定期給付
利息之抽象權利,
惟於原本債權
存續期間,隨同原本債權存
在,因之利息之債的基本權,對於原本債權具有從屬性,於
原本債權存續期間屆滿後,利息債權隨即消滅,故係專指未
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而「
遲延利息」,係金錢債務因遲延
給付,債務人應付之利息,即在原本債權未受清償前,在遲
延期間另外發生遲延利息,屬另一
法律關係,且仍然從屬於
未受清償之原本債權;
易言之,利息與遲延利息兩者在性質
上及法律效果本不相同。亦即約定利息為
借貸關係存續中之
利息,如借貸關係已因期間屆滿而消滅,而債務人復有履行
遲延之情形時,債權人唯得請求
給付遲延利息,不得更依原
有契約請求支付約定利息。又依據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
四、
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未依約按月給付利息,經催告返還借款及支付利息,均置之
不理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依債權人所附之匯
款證明、
存證信函內容所載,
系爭債務於107年11月1日屆滿
,依
上開規定,債務人於107年11月2日始負遲延責任。又債
權人所提之相關債權文件,並無約定利息、遲延利息之記載
,經本院命限期補正雙方約定按月計付18,000元利息之相關
釋明資料,債權人收受後於107年11月23日提出補正,惟依
其聲明書之內容所載,雙方約定按月支付利息18,000元,依
其性質為約定利息,依
前揭說明,約定利息之請求期間僅得
在借貸關係存續中(即借款日起至約定清償日期即107年11
月1日止),至借款期限屆至後,僅得請求遲延利息,不得
於遲延利息之同一計息期間再重複請求約定利息,又該聲明
書並無提及約定遲延利息之記載,
是以債權人請求逾
主文所
示利息之範圍,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