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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促字第 150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15020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上列債權人聲請債務人唐羚榛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權之讓與,經讓與人或受讓 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3條 第1項前段、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22上字第1162號判例所稱「 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 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 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兼 具有通知之效力」等語,旨在說明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為 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 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即對 債務人發生效力;究不得因此即謂債權之讓與人或受讓人 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得對該債務人 為強制執行,而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 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意旨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債務人向第 三人童妍有限公司訂購美容產品即療程,並採分期付款買賣 方式繳款,由於債權已讓與債權人,因債務人未繳付價款, 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經本院審核債權人提出之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下稱系爭契 約),系爭契約(買賣契約)之兩造當事人為債務人與第三 人童妍有限公司,債權人並非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無從認 定債務人有積欠債權人買賣價金等情,債權人與債務人顯無 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債權人雖主張系爭契約有債權讓 與之約定,惟查,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約定事項第1點內容 大致載明:申請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於本分期付 款買賣申請,經仲信資融(股)公司「審核通過後」,特約 商即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所生之其他之一 切權利及利益等,讓與仲信資融(股)公司及其受讓人,同 時授權受讓人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由此可知,債務 人於簽定系爭契約時,債權讓與尚未發生,債權人若主張有 債權讓與情事,仍應為債權讓與通知,始發生效力。再者, 系爭契約(包括所立之債權讓與之條款),屬定型化約款, 債務人於立約時,並無協商討論之空間,僅有被動接受之義 務,系爭契約關於債權讓與之約定,顯有規避民法債權讓與 通知之強制規定之情,因之,債權人雖泛稱債務人已同意轉 讓,然因未踐行民法第297條第1項債權讓與通知,尚難生債 權讓與之效力。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裁定命限期補 正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文件,債權人於 107年12月20日之陳報狀仍未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 債務人之證明文件。 四、再者,債權人雖主張審核時有以電話告知債權讓與情事,惟 未提出足資釋明之文件。又債權人雖另提出債務人已支付部 分數期期款項明細,主張債務人已知債權讓與已合法讓與, 然此僅得認為買賣當事人間(即債務人與童妍有限公司間) ,約定以特定帳戶作為買賣價金匯款之對象而已,屬於系爭 契約所定「授權仲信資融(股)公司管理帳務」之事項,無 法直接認定債務人已受通知債權讓與之情事。 五、綜上所陳,本件債權人因未為債權讓與通知,債權讓與尚未 成立,且尚未對相對人發生效力,債權人尚非本件債權之受 讓人,故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買賣價款,於 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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