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2142號
債 權 人 沅新水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柏文
債 務 人 庠泰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泰登 高雄市○○區○○路○○巷○○號1樓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
聲請狀
所載。
三、查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為限,得聲請法院依
督促
程序發支付命令。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定有明文。再按請求
將來
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
事訴訟法第246 條固有明文,
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
第二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
非同法第一編之
總則規定。另於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中亦無
準用之明
文,故於
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
適用之餘地。
經查,
依債權人提出之支票所載,
發票日為民國107 年11月1 日,
另依債權人提出之契約第二條所載,第四期款:甲方應於10
7 年11月1 日給付貳佰萬元予乙方,未有未依約清償,視為
全部到期之約定,則債權人請求
上開第四期款新臺幣200 萬
元,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
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