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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促字第 2142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2142號 債 權 人 沅新水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柏文 債 務 人 庠泰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泰登  高雄市○○區○○路○○巷○○號1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查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為限,得聲請法院依督促   程序發支付命令。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定有明文。再按請求   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   事訴訟法第246 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   第二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非同法第一編之   總則規定。另於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   文,故於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餘地。經查,   依債權人提出之支票所載,發票日為民國107 年11月1 日,   另依債權人提出之契約第二條所載,第四期款:甲方應於10   7 年11月1 日給付貳佰萬元予乙方,未有未依約清償,視為   全部到期之約定,則債權人請求上開第四期款新臺幣200 萬   元,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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