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2469號
債 權 人 泰成粉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翼宗
債 務 人 李益昇即東隆行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佰貳拾柒萬貳仟參佰捌拾參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
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
本票上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
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
亦有明定。故執票人必須提示請求付款後,始得向發票人行
使追索權。又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
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再按支票未經提示,執票
人尚不得行使追索權之利息,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三、
經查,債權人主張執有債務人簽發之支票18紙,應給付其新
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參萬零捌佰伍拾參元及利息
云云,
惟未提
出
退票理由單,經本院裁定命限期提出
本案系爭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
聲請人於107年3月28日
陳報狀僅提出支票18紙及退
票理由單12紙,支票號碼票號367076號至367078號、367097
號至367099號6紙均未有退票理由單,是
難認債權人業向債
務人提示系爭票據請求付款,而該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又債權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依票據法第
133條規定,就支票提示日即退票日前之利息請求部分,債
權人無
請求權,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
│附表: │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提示日即利息起│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算日 │ │
├──┼───────┼──────┼───────┼────┤
│001 │106年12月16日 │588,485元 │106年12月18日 │367018 │
├──┼───────┼──────┼───────┼────┤
│002 │106年12月19日 │580,000元 │106年12月19日 │367019 │
├──┼───────┼──────┼───────┼────┤
│003 │106年12月20日 │580,000元 │106年12月20日 │367020 │
├──┼───────┼──────┼───────┼────┤
│004 │106年12月21日 │580,000元 │106年12月21日 │367021 │
├──┼───────┼──────┼───────┼────┤
│005 │106年12月25日 │450,088元 │106年12月25日 │367034 │
├──┼───────┼──────┼───────┼────┤
│006 │106年12月29日 │450,000元 │106年12月29日 │367035 │
├──┼───────┼──────┼───────┼────┤
│007 │106年12月30日 │547,000元 │107年1月2日 │367036 │
├──┼───────┼──────┼───────┼────┤
│008 │106年12月30日 │130,000元 │107年1月2日 │402506 │
├──┼───────┼──────┼───────┼────┤
│009 │107年1月3日 │1,000,000元 │107年1月3日 │367050 │
├──┼───────┼──────┼───────┼────┤
│010 │107年1月4日 │984,615元 │107年1月4日 │367051 │
├──┼───────┼──────┼───────┼────┤
│011 │107年1月6日 │692,195元 │107年1月8日 │367065 │
├──┼───────┼──────┼───────┼────┤
│012 │107年1月11日 │690,000元 │107年1月11日 │367066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