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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促字第 2740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2740號 債 權 人 合陞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鵬 債 務 人 大鯨商行 兼法定代理 陳曉瑩 ○           號 債 務 人 李志成 一、債務人大鯨商行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壹佰玖   拾玖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   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求命合夥人之一對於不足之額   連帶清償,應就此存在要件負舉證之責( 本院二十九年上字   第一四○○號判例) 。此與保證債務於保證契約成立時即已   發生債務之情形有間,故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   務之前,債權人對於各合夥人連帶清償之請求權,尚未發生   ,即不得將合夥人併列為被告,而命其為補充性之給付。況   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   ,故司法院院字第九一八號解釋「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   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   」。是實務上尤無於合夥( 全體合夥人) 之外,再列某一合   夥人為共同被告之理,此有最高法院66年度第9 次民庭庭推   總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大鯨商行積欠其貨   款,債務人陳曉瑩、李志成為其合夥人,應負清償責任為由   ,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則依前開說明,債權人對債務   人陳曉瑩、李志成聲請之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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