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4599號
債 權 人 彩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美圓
債 務 人 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名衡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伍萬零捌佰零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
聲請狀
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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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 金 │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年息│
│序號│(新臺幣)│(民 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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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4,941元 │107年1月18日 │清償日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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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69,113元 │107年2月18日 │清償日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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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94,061元 │107年3月18日 │清償日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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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92,692元 │107年4月18日 │清償日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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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