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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促字第 4599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4599號 債 權 人 彩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圓 債 務 人 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名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伍萬零捌佰零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表 ┌──┬─────┬───────┬──────┬──┐ │本金│ 本  金 │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年息│ │序號│(新臺幣)│(民  國) │      │  │ ├──┼─────┼───────┼──────┼──┤ │001 │94,941元 │107年1月18日 │清償日   │5﹪ │ ├──┼─────┼───────┼──────┼──┤ │002 │69,113元 │107年2月18日 │清償日   │5﹪ │ ├──┼─────┼───────┼──────┼──┤ │003 │194,061元 │107年3月18日 │清償日   │5﹪ │ ├──┼─────┼───────┼──────┼──┤ │004 │92,692元 │107年4月18日 │清償日   │5﹪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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