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7038號
債 權 人 鼎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涂文賢
債 務 人 群鑫廢棄物回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江林
債 務 人 楊江林
一、債務人群鑫廢棄物回收企業有限公司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
伍仟參佰貳拾肆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
聲請狀
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
經查,
本件債權人以積欠借款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群
鑫廢棄物回收企業有限公司、楊江林發支付命令,提出讓渡
證書、票據查詢單為證,為依該讓渡證書所載,立讓渡書人
係群鑫廢棄物回收企業有限公司,票據查詢單之客戶名稱亦
為群鑫廢棄物回收企業有限公司,
難認債務人楊江林與債權
人間有本件債權債務關係,經本院裁定命限期補正對債務人
楊江林請求之依據並提出相關資料,該裁定已於民國107年6
月29日送達債權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迄今逾期仍未
據補正,是其對債務人楊江林之聲請於法未洽,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