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8344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國興
上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楊惠晶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
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3條
第1項前段、
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
相對人向
第
三人台灣靚璞生技有限公司購買美容用品,並簽立分期付款
簡易申請
暨約定書,因相對人未依約還款,且債權已讓與聲
請,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
經查,
聲請人提出之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暨約定書(下稱
系爭
契約),系爭契約之
兩造當事人為債務人與第三人台灣靚璞
生技有限公司,聲請人並非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無從認定
相對人有積欠聲請人買賣價金
等情,聲請人與債務人顯無任
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聲請人雖主張系爭契約有
債權讓與
之約定,
惟查,依系爭契約約定事項一、二、及購物分期付
款約定書相關條款一、內容大致載明:申請人於簽約時已充
分瞭解並同意,經銷商『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
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予裕富數位
資融(股)公司,並同意裕富數位資融(股)公司代為管理帳務
,不另為書面通知;『案件審核通過後』,將由裕富數位資
融(股)公司一次付款予賣方以為收買應收帳款之債權,買方
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依約繳付予裕富數位資融(股)公司。由
上開約款可知,債務人於簽定系爭契約時,債權讓與尚未發
生,聲請人若主張有債權讓與情事,仍應為債權讓與通知,
始發生效力。再者,系爭契約(包括所立之債權讓與之條款)
,屬定型化約款,債務人於立約時,並無協商討論之空間,
僅有被動接受之義務,系爭契約關於債權讓與之約定,
顯有
規避民法債權讓與通知之
強制規定之情。聲請人雖泛稱已有
債權讓與約定,然因未提出債權讓與已合法送達或通知相對
人之相關文件,尚難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另經本院於民國10
7年7月12日裁定命補正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
明文件,聲請人僅具狀陳報債務人之
戶籍謄本,仍未提出債
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文件。
四、再者,聲請人雖另提出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惟此僅得認
為買賣當事人間(即債務人與台灣靚璞生技有限公司間),
約定以特定帳戶作為買賣價金匯款之對象而已,屬於系爭契
約所定「授權裕富數位資融(股)公司管理帳務」之事項,
無法直接認定相對人已受通知債權讓與之情事。
五、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因未為債權讓與通知,債權讓與尚未
成立,且尚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聲請人
尚非本件債權之受
讓人,故聲請對債務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買賣價款,於法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