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催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孫振傑即傑合鎖印行
上
聲請人請求
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
系爭支票已指明「聯興鎖業有限公司」為受款人即票據權利
人,請補正聲請人(發票人)仍
持有票據權利之釋明。
二、承上,倘系爭票據係發票人交付受款人後始遺失;或受款人
向付款銀行或代收金融機構提示後始遺失,應具狀到院更改
聲請人為受款人(即「聯興鎖業有限公司」),並至付款銀
行更正通知人為同一後,一併檢附經更改之書面證明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本裁定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