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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催字第 1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催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簡婕軒 上列聲請人因證券權利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票據法第144 條、第30條 第1 項前段規定。經查,依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受理案件登 記表影本及附表所載,係以「壹山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為發票人,「京軒車業有限公司」為受款人,核屬記名票據 ,自應以背書及交付而取得票據權利。且按票據文義證券 ,不許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從而,本件聲請 人未能提出證據釋明其係經受款人背書轉讓而取得該本票, 依前揭規定,難認聲請人為票據權利人。且依票據法第19條 第1 項,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及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第2 項,記名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 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之規定,本件既未釋明聲請人為 票據權利人,即不得以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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