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催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簡婕軒
上列
聲請人因證券權利事件,聲請
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記名支票應依
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票據法第144 條、第30條
第1 項前段規定。
經查,依
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受理案件登
記表影本及附表
所載,係以「壹山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為發票人,「京軒車業有限公司」為受款人,
核屬記名票據
,自應以背書及交付而取得票據權利。且按票據
乃文義證券
,不許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從而,本件聲請
人未能提出證據釋明其係經受款人背書轉讓而取得該
本票,
依
前揭規定,
難認聲請人為票據權利人。且依票據法第19條
第1 項,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及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第2 項,記名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
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之規定,本件既未釋明聲請人為
票據權利人,即不得以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