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催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陳妍安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
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
持有附表
所載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送達之日起2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
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聲請人未依規定登載者,視
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三、持有前項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
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5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
提出該證券。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
無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
│附表:107年度司催字第244號 │
├──┬──────────┬────────┬───┬──┬───┤
│編號│ 發 行 公 司 │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股 數 │
├──┼──────────┼────────┼───┼──┼───┤
│0001│本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2-NE-0000000至 │普通股│24 │240000│
│ │ │92-NE-0000000 │ │ │ │
├──┼──────────┼────────┼───┼──┼───┤
│0002│本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2-ND0000000 │普通股│1 │1000 │
├──┼──────────┼────────┼───┼──┼───┤
│0003│本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2-NK-0000000 │普通股│1 │100 │
└──┴──────────┴────────┴───┴──┴───┘
附記:
一、有關刊登事宜(除附記免登載外,其餘應全部登載),悉由
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
騙。
二、聲請人如未於主文第2項所示時間內登載新聞紙者,視為撤
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三、請先校對無誤後,將該新聞紙全版保存(請勿剪開),並於
刊登新聞紙滿5個月之
翌日起算3個月內,另行持本公示催
告及保存之新聞紙全版具狀向本院聲請
除權判決。
四、限登全國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