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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長興 代 理 人 王志中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71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 ,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亦無保單;再查,聲請人現住於母親家 中,雖毋庸負擔房租,但需支付水電瓦斯等家庭生活費用約 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查,聲請人母親領有國民年金, 且據其母親存款利息回推存款金額低,應足以維持生活, 是不予認列聲請人所陳報扶養費。復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 東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依據其民國106年9月至107年4月薪 資扣除勞健保費平均為23,652元,並無領取年終、三節或其 他獎金,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 產歸屬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戶籍謄本、母親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薪資證明、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 認應以以薪資證明所載月薪平均23,652元,做為計算聲請人 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 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 共計72期,每期清償8,725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 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 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別無財產,是本件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又聲請人與母親同住,每月僅需負擔水電瓦斯等家庭生活 費3,000元,遠低於其另行在外租屋標準,應屬節約。另 聲請人既已陳報房屋支出,則其每月個人生活費,應以內 政部公布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扣除房屋 比例24.39%計算,即以每月9,752元為限。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所得,扣除上開房屋支出與個人生 活費後,剩餘金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 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 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 附表:更生方案 ┌───────────────────────────┐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 ├──────┼────────┼────┼──────┤ │ 中國信託 │ 0000000 │ 45.17% │ 3941 │ ├──────┼────────┼────┼──────┤ │ 滙誠第二 │ 557955 │ 20.14% │ 1757 │ ├──────┼────────┼────┼──────┤ │ 艾星國際 │ 961501 │ 34.7% │ 3027 │ ├──────┼────────┼────┼──────┤ │ 債權總額 │ 0000000 │每期清償│ 8725 │ │ │ │總額 │ │ ├──────┼────────┼────┼──────┤ │ 清償成數 │ 22.67% │還款總額│ 628200 │ ├──────┴────────┴────┴──────┤ │補充說明: │ │本件僅有中國信託銀行為金融機構,無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請聲請 │ │人自行向各債權人聯繫履行方式。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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