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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清田 相 對 人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00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 ,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亦無保單;再查,聲請人未婚,現獨自 賃屋而居,每月房租新臺幣(下同)4,500元,水電費另計(自 陳約1,500元);另查,聲請人為民國00年生,現年將近60歲 ,患有肺氣腫、高血壓、糖尿病等多項慢性疾病,是其主張 每月尚須負擔醫療費用1,500元。復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 百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依據其106年1月至107 年7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平均為21,344元,該公司未發放年 終、三節或其他獎金,而依其106年度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 顯示,申報所得月平均則為21,015元,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 保明細、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影本、診斷證明書、勞保 投保資料、薪資證明、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認應以 以薪資證明所載月薪平均21,344元,做為計算聲請人還款能 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 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 ,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4,5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 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別無財產,是本件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聲請人現一人賃屋而居,每月房租加計水電費約6,000元 ,略高於高雄市一般獨居房租標準,本院認應以5,000元 為限,而其醫療費用亦應以1,000元為準,又其既已陳報 房屋支出,則其每月個人生活費,應以內政部公布107年 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扣除房屋比例24.64%後即 以每月9,752元計算。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上開房屋支出、 醫療費用與個人生活費後,剩餘金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 ,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 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 附表:更生方案 ┌───────────────────────────┐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 ├──────┼────────┼────┼──────┤ │ 台北富邦 │ 188894 │ 9.28% │ 417 │ ├──────┼────────┼────┼──────┤ │ 新光銀行 │ 186454 │ 9.16% │ 412 │ ├──────┼────────┼────┼──────┤ │ 板信銀行 │ 88406 │ 4.34% │ 195 │ ├──────┼────────┼────┼──────┤ │ 玉山銀行 │ 495580 │ 24.34% │ 1095 │ ├──────┼────────┼────┼──────┤ │ 元大銀行 │ 236678 │ 11.62% │ 523 │ ├──────┼────────┼────┼──────┤ │ 中國信託 │ 696670 │ 34.21% │ 1540 │ ├──────┼────────┼────┼──────┤ │ 滙誠第一 │ 143777 │ 7.06% │ 318 │ ├──────┼────────┼────┼──────┤ │ 債權總額 │ 0000000 │每期清償│ 4500 │ │ │ │總額 │ │ ├──────┼────────┼────┼──────┤ │ 清償成數 │ 15.91% │還款總額│ 324000 │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 │ │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 │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金融機構 │ │,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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