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凃慶福
聲 請 人 凃
乃仁
聲 請 人 凃秝沄
相 對 人 謝希聖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7年
9 月5 日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權
利範圍全部之土地,為
擔保第三人僑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僑孚公司)對第三人林素娥訂購自行車及相關產品,現在及
將來所產生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500,000
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經登記在案。現僑孚公司現積欠貨款
3,000,000 元未清償,又第三人林素娥於103 年9 月4 日死
已,聲請人為其
繼承人,且
上開抵押權於107 年10月19日因
繼承關係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所有,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並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
利證明書、美利達展銷中心合約書、收款對帳單明細表(以
上皆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二、
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
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
不動產為
擔保,就
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又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
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民法第881條
之1第1項、第873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最
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時,須其
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屆清償期而未受償,始得為之
。次按各
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
公
同共有,民法第668 條亦有明定。
三、
經查,依聲請人所提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所載,權利人「林
素娥」;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向抵押權人訂購
自行車及相關產品,現在及將來所產生之債務」;債務人及
債務額比例「僑孚企業有限公司,債務額比例全部」,可知
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債務人僑孚企業有限公司對第三人林素娥
之訂購自行車及相關產品之債務人。
惟依聲請人所提收款對
帳明細表,抬頭為聯易車料行、聯亦有限公司、優世麥自行
車有限公司,而聯亦車料行為合夥組織,第三人林素娥僅為
負責人,僅能證明債務人僑孚公司與第三人聯亦有限公司、
優世麥自行車有限公司,及合夥商號聯易車料行間存在買賣
關係,尚難據此證明債務人僑孚公司係向第三人林素娥買賣
。從而,聲請人既無法提出擔保範圍之借款債權存在之證明
,即與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不合,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
之不動產,於法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