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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拍字第 2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凃慶福 聲 請 人 凃乃仁 聲 請 人 凃秝沄 相 對 人 謝希聖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7年 9 月5 日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權 利範圍全部之土地,為擔保第三人僑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僑孚公司)對第三人林素娥訂購自行車及相關產品,現在及 將來所產生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5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現僑孚公司現積欠貨款 3,000,000 元未清償,又第三人林素娥於103 年9 月4 日死 已,聲請人為其繼承人,且上開抵押權於107 年10月19日因 繼承關係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所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並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美利達展銷中心合約書、收款對帳單明細表(以 上皆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又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 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81條 之1第1項、第873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最 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時,須其 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屆清償期而未受償,始得為之 。次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 同共有,民法第668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權利人「林 素娥」;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向抵押權人訂購 自行車及相關產品,現在及將來所產生之債務」;債務人及 債務額比例「僑孚企業有限公司,債務額比例全部」,可知 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債務人僑孚企業有限公司對第三人林素娥 之訂購自行車及相關產品之債務人。惟依聲請人所提收款對 帳明細表,抬頭為聯易車料行、聯亦有限公司、優世麥自行 車有限公司,而聯亦車料行為合夥組織,第三人林素娥僅為 負責人,僅能證明債務人僑孚公司與第三人聯亦有限公司、 優世麥自行車有限公司,及合夥商號聯易車料行間存在買賣 關係,尚難據此證明債務人僑孚公司係向第三人林素娥買賣 。從而,聲請人既無法提出擔保範圍之借款債權存在之證明 ,即與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不合,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 之不動產,於法自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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