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鑫聖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麗瑛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
相對人於民國106年9月15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669588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52,709
元,到
期日為民國106年9月10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
經聲請人於民國107年7月12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
本票裁定之審查專以
形式審查為主,即具備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票面形式上已
記載發票人姓名時,發票人即應依票據法第5條及同法第12
1條與第29條規定,負發票人責任;反之,若形式上毋得確
認發票人姓名與受請求之相對人為同一人時,即無從自形式
上判斷是否應令受請求之相對人負發票人責任,故該部分聲
請自應認無理由而
予以駁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沈伯憲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惟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簽名無法辨識,且無身分證字號
或其他記載,足資辨識與沈伯憲為同一人,依
上開說明,聲
請人對之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