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皓廷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慎吾
相 對 人 高嘒鎂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9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
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又同法第
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
。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
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準此,如原記載人於票據之發票日上
為改寫,然未於改寫處簽名,即不生改寫之效力,然該票據
並
非當然無效,仍應以原記載之文義為準,倘原記載之文義
已模糊不清,而達難以辨識之程度,則該票據方當然無效。
經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一紙,發
票日之記載經改寫且未蓋章,應以改寫前日期為準,
惟無法
辨識改寫前之日期為何,
參諸前揭判例意旨,
上開本票應屬
無效,是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
│附表一: │
├──┬──────┬────┬──────┬────┤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到
期日即利息│票據號碼│
│ │ (民 國) │(新台幣)│起算日 │ │
├──┼──────┼────┼──────┼────┤
│001 │107年3月15日│12,000元│107年3月19日│0000000 │
├──┼──────┼────┼──────┼────┤
│002 │107年3月15日│12,000元│107年3月28日│0000000 │
├──┼──────┼────┼──────┼────┤
│003 │107年3月15日│12,000元│107年4月11日│0000000 │
├──┼──────┼────┼──────┼────┤
│004 │107年3月15日│12,000元│107年4月18日│0000000 │
├──┼──────┼────┼──────┼────┤
│005 │107年3月15日│12,000元│107年4月25日│0000000 │
├──┼──────┼────┼──────┼────┤
│006 │107年3月15日│12,000元│107年5月2日 │0000000 │
├──┼──────┼────┼──────┼────┤
│007 │107年3月15日│12,000元│107年5月9日 │0000000 │
├──┼──────┼────┼──────┼────┤
│008 │107年3月15日│12,000元│107年5月16日│0000000 │
├──┼──────┼────┼──────┼────┤
│009 │107年3月15日│12,000元│107年5月23日│0000000 │
├──┼──────┼────┼──────┼────┤
│010 │107年3月15日│12,000元│107年5月30日│0000000 │
├──┼──────┼────┼──────┼────┤
│011 │107年3月15日│12,000元│107年6月13日│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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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 │107年3月15日│12,000元│107年6月20日│0000000 │
├──┼──────┼────┼──────┼────┤
│013 │107年3月15日│12,000元│107年7月4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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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 │107年3月15日│12,000元│107年7月11日│0000000 │
├──┼──────┼────┼──────┼────┤
│015 │107年3月16日│12,000元│107年7月25日│0000000 │
├──┼──────┼────┼──────┼────┤
│016 │107年3月17日│12,000元│107年8月1日 │0000000 │
├──┼──────┼────┼──────┼────┤
│017 │107年3月17日│12,000元│107年8月8日 │0000000 │
├──┼──────┼────┼──────┼────┤
│018 │107年3月17日│3,519元 │107年8月15日│0000000 │
└──┴──────┴────┴──────┴────┘
┌──────────────────────────┐
│附表二: │
├──┬──────┬────┬──────┬────┤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民 國) │(新臺幣)│ (民 國) │ │
├──┼──────┼────┼──────┼────┤
│001 │ 無法辨識 │12,000元│107年6月27日│0000000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