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采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成玉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洪宗誠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
聲請狀
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
,與
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廳民一字第02696
號
參照)。次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
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洪宗誠發
本票裁定,
惟因聲請
人提出相對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2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聲請狀上亦未記載提示日期,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惟聲請人於
107年2月5日補正之附表,仍未見有提示日之記載,其聲請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