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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票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采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成玉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洪宗誠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 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 ,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廳民一字第02696 號參照)。次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洪宗誠發本票裁定因聲請 人提出相對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2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聲請狀上亦未記載提示日期,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惟聲請人於 107年2月5日補正之附表,仍未見有提示日之記載,其聲請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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