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蔡淑玲
相 對 人 欣杰五金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世欣
人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均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後於民國106年03月13
日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張,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
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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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7年度司票字第17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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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日即利息起│票據號碼│
│ │ (民 國) │(新臺幣) │算日(民 國) │ │
├──┼───────┼─────┼───────┼────┤
│001 │105年10月11日 │363,200元 │106年1月15日 │0000000 │
├──┼───────┼─────┼───────┼────┤
│002 │105年10月11日 │284,700元 │106年2月7日 │0000000 │
├──┼───────┼─────┼───────┼────┤
│003 │105年10月27日 │363,200元 │106年2月16日 │0000000 │
├──┼───────┼─────┼───────┼────┤
│004 │105年10月21日 │336,200元 │106年3月12日 │0000000 │
├──┼───────┼─────┼───────┼────┤
│005 │105年11月3日 │353,200元 │106年3月2日 │0000000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