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票字第 2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蔡淑玲 相 對 人 欣杰五金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世欣 人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於民國106年03月13 日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張,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 │附表:107年度司票字第175號 │ ├──┬───────┬─────┬───────┬────┤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即利息起│票據號碼│ │ │ (民 國) │(新臺幣) │算日(民 國) │ │ ├──┼───────┼─────┼───────┼────┤ │001 │105年10月11日 │363,200元 │106年1月15日 │0000000 │ ├──┼───────┼─────┼───────┼────┤ │002 │105年10月11日 │284,700元 │106年2月7日 │0000000 │ ├──┼───────┼─────┼───────┼────┤ │003 │105年10月27日 │363,200元 │106年2月16日 │0000000 │ ├──┼───────┼─────┼───────┼────┤ │004 │105年10月21日 │336,200元 │106年3月12日 │0000000 │ ├──┼───────┼─────┼───────┼────┤ │005 │105年11月3日 │353,200元 │106年3月2日 │0000000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