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采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成玉
相 對 人 洪宗誠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記載金額
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5 條、第7 條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提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
,其所載之票面金額,文字部分為「叁萬柒元正」,阿拉伯
數字為「NT$37,000」,依
前揭規定,應以「叁萬柒元」為
準,則
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金額部分,應予駁回。其餘聲
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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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7年度司票字第33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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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票據號碼│
│ │ (民 國) │ (新臺幣) │ 即利息起算日 │ │
│號│ │ │(民 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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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9月30日 │140,000元 │107年2月28日 │0000000 │
├─┼───────┼──────┼───────┼────┤
│2 │106年12月23日 │30,007元 │107年2月28日 │0000000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