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票字第 3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采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成玉 相 對 人 洪宗誠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記載金額 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5 條、第7 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提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 ,其所載之票面金額,文字部分為「叁萬柒元正」,阿拉伯 數字為「NT$37,000」,依前揭規定,應以「叁萬柒元」為 準,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金額部分,應予駁回。其餘聲 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 │附表:107年度司票字第337號 │ ├─┬───────┬──────┬───────┬────┤ │編│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票據號碼│ │ │ (民 國) │ (新臺幣) │ 即利息起算日 │ │ │號│ │ │(民 國) │ │ ├─┼───────┼──────┼───────┼────┤ │1 │106年9月30日 │140,000元 │107年2月28日 │0000000 │ ├─┼───────┼──────┼───────┼────┤ │2 │106年12月23日 │30,007元 │107年2月28日 │0000000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