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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票字第 7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澧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淮銘 相 對 人 楊士霆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聲請人 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1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應以所執有者係有效本票為限。本件經核,聲請人所執如 附表二編號1至9號所示之本票,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 6款,記載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即為無效票據。又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本票,發票日為民國 (下同)107年2月26日,其到期日為106年8月5日,係在發 票日之前,與票據法有關到期日之規定不符,依票據法第12 條規定,其到期日之記載不生票據效力,視同見票即付,應 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惟聲請狀未具體記載提示日期,無從以 提示日為到期日,經本院於107年6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各本票之提示日,聲請人於107年7月5日 補件中僅載明本票起始日,迄仍未據補正提示日。依首開說 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票款及其利 息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 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 │附表一: │ ├─┬───────┬──────┬───────┬────┤ │編│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民 國) │ (新臺幣) │ 即利息起算日 │ │ │號│ │ │(民 國) │ │ ├─┼───────┼──────┼───────┼────┤ │ 1│106年10月21日 │60,000元 │106年11月5日 │573252 │ └─┴───────┴──────┴───────┴────┘ ┌──────────────────────────┐ │附表二: │ ├─┬──────┬─────┬──────┬────┤ │編│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號│(民國) │(新台幣) │ (民國) │ │ ├─┼──────┼─────┼──────┼────┤ │ 1│未記載 │40,000元 │106年8月5日 │270958 │ ├─┼──────┼─────┼──────┼────┤ │ 2│未記載 │100,000元 │106年10月5日│355628 │ ├─┼──────┼─────┼──────┼────┤ │ 3│未記載 │100,000元 │106年10月5日│355627 │ ├─┼──────┼─────┼──────┼────┤ │ 4│未記載 │40,000元 │106年8月5日 │270960 │ ├─┼──────┼─────┼──────┼────┤ │ 5│未記載 │100,000元 │106年10月5日│355629 │ ├─┼──────┼─────┼──────┼────┤ │ 6│未記載 │60,000元 │106年8月5日 │270961 │ ├─┼──────┼─────┼──────┼────┤ │ 7│未記載 │50,000元 │106年8月1日 │579280 │ ├─┼──────┼─────┼──────┼────┤ │ 8│未記載 │39,500元 │106年11月5日│270962 │ ├─┼──────┼─────┼──────┼────┤ │ 9│未記載 │20,000元 │106年11月5日│270959 │ ├─┼──────┼─────┼──────┼────┤ │10│107年2月26日│400,000元 │106年8月5日 │271559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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