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甲六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友鴻
上列
聲請人聲請與
相對人周克良間聲請
本票准許強制執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張,票據號
碼426307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3,000,000元,未載到
期日,
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
一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
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
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又同法第
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
。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
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準此,如原記載人於票據之發票日上
為改寫,然未於改寫處簽名,即不生改寫之效力,然該票據
並
非當然無效,仍應以原記載之文義為準,倘原記載之文義
已模糊不清,而達難以辨識之程度,則該票據方當然無效。
經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張,發票日年份之記
載已塗改且未蓋章,應以塗改前日期為準,
惟無法辨識改寫
前之年份為何,
參諸前揭判例意旨,
上開本票應屬無效,是
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