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蕭承昌
代 理 人 李正良
律師
相 對 人 盛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玲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全字第200 號
假扣押執行事件
聲請人所出具
之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一○六一二○
二八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
,依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287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70
0,000 元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出具之保
證書
正本,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200 號假扣押執
行事件實施假扣押在案,因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抗字第272 號裁定廢棄並
駁回聲請人聲
請,上開執行程序業經本院撤銷,聲請人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
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上開
擔保金等
語,並提出民事執行通知、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
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
原假扣押裁定既經廢棄確定,強制
執行命令亦經撤銷在案,
聲請人即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
迄未
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
非訟中心查詢表附卷
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