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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蕭承昌 代 理 人 李正良律師 相 對 人 盛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全字第200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所出具 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一○六一二○ 二八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 ,依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287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70 0,000 元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出具之保 證書正本,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200 號假扣押執 行事件實施假扣押在案,因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抗字第272 號裁定廢棄並駁回聲請人聲 請,上開執行程序業經本院撤銷,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 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 語,並提出民事執行通知、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 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 原假扣押裁定既經廢棄確定,強制執行命令亦經撤銷在案, 聲請人即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 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非訟中心查詢表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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