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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2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樂客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煌 相 對 人 大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錦綢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O七年存字第四○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33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新臺幣285,000 元,並以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40 5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 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 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同意書正本及公 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 存字第405 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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