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樂客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文煌
相 對 人 大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錦綢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O七年存字第四○五號
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33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新臺幣285,000 元,並以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40
5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
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
存物,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同意書
正本及公
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
存字第405 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