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正禾
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薛麗雅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施顏銀花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又按現行法雖未就供擔保人
為催告之內容
予以制式之規定、設限,
惟催告之內容,仍需
正確且客觀上能為受催告人所能理解,並據此行使權利,始
能發生催告之
法律上效果(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12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依本院
107年度司裁全字第6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
000,000元為
擔保金,並經本院107年度存字第82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協議和解,應供擔保原因消
滅,聲請人並以存證通知相對人於二十日以內行使權利,而
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固以高雄凹仔底郵局第291號
存證信函通知相
對人行使權利,惟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存證信函內
所載假扣押
事件案號為「107年度裁全字第61號」,與本件假扣押案號
「107年度司裁全字第61號」不同,二者
非屬同一案件,則
催告之內容並非正確,客觀上將使相對人不知究竟應就何假
扣押事件行使權利,其催告內容非相對人所能理解致其無從
據此行使權利,
難認已發生催告之法律上效果,依前開之說
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不能准許。另本件聲
請人應另為合法催告,或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向法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