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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3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竹寮山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邱素娟 人 相 對 人 楊豐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參萬貳 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07 年度重 訴字第124 號判決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確 定,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232,000 元,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2,00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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