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竹寮山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邱素娟
人
相 對 人 楊豐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參萬貳
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07 年度重
訴字第124 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確
定,
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232,000 元,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2,00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